如何做好关于供用热合同的风险防范工作

更新时间:2019-12-12 来源:民商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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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热合同是供热企业向用户供热、用户支付热款的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供热方式、供热参数、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设施运维、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就工业供热企业而言,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并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
  
  一是供热方式、数量、质量。
  
  供热方式、数量、质量是供用热合同的必备条款,如约定不当,供热企业除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外,甚至可能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如压力超标造成用户设备损坏、人身伤害等)。
  
  建议:根据用热方式的不同,按照连续用热、阶段性用热的特点设置不同的用热量计算方式;明确蒸汽压力、温度等质量标准,并允许一定的波动幅度;设置保底用量,如结算周期未达到保底用量的,按照保底用量结算;约定增容、减量的操作流程以及费用调整方式;设置用热计划通报机制,约定用户临时变更热量、停供复供等情况下应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并经供热企业确认,避免用热量突变对供热企业的生产计划或生产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二是供热价格。
  
  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根据国家发改委《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热力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按照目前各省的操作实际,针对以煤炭为燃料、采用锅炉供热和热网供热的,供热价格一般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对于以电、气、油等能源供热的,供热价格可由供热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同时,热力销售价格将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建议 :供热企业确定热价,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物价部门要求执行,没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在对自身供热成本进行核算的基础上,与用热户协商确定供热价格 ;对于长期供热协议,宜设置热价调整机制,如与燃料价格联动,避免成本提高造成损失 ;做好外部沟通,如政府在招商引资中往往对用热企业作出热价优惠承诺,而这最终可能由供热企业承担,因此供热企业在此类谈判或协商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避免作出不利于公司的承诺。
  
  三是热费回收。
  
  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供热企业热费回收风险较以往明显加大。特别是国有供热企业,热费作为经营收益属国有资产,一旦不能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有效回收,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建议 :适当缩短热费结算及回收周期,降低应收热款金额 ;避免先用热后付款的模式,如要求用热单位在每个结算周期开始前预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并约定结算周期届满后的支付方式 ;针对信用状况不佳的用热单位,要求提供担保措施,如保证金、银行保函、抵押与质押、第三方担保等等 ;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用户逾期付款,按日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指定天数,供热企业有权书面通知后终止供热并要求其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用足法定权利,实践中供热企业往往仅依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行使权利,除此还应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如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代位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诉讼与仲裁,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等,避免不作为造成损失扩大。
  
  四是产权分界与运维。
  
  产权分界是供用热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责任划分的关键,如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一般就是产权归属原则。
  
  此外,产权分界也与维护管理责任挂钩。一般而言,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建议 :在供用热合同中对产权、维护责任的划分作出准确界定,对于产权相对复杂的,可以附件形式逐项明确,必要时通过拍照等方式确认 ;如确需对用户资产进行维护管理的,必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责任范围及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
  
  五是责任限制。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义务,但客观上,除法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外,还存在其他供热企业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其不能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供热的情况。
  
  建议:避免对供热数量、质量作出不切实际的担保,如承诺任一瞬时均符合用热户要求的品质及数量 ;明确特定情况不视为供热企业违约,如 :用热户擅自改变供热设备设施的,因用热户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停水、停电、停气造成供热中断的,热力设施正常的检修、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等等 ;争取明确供热企业承担责任范围仅限于用热户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利润损失等间接损失 ;4. 对于一些敏感用户(如一旦停供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财产损失的),应要求其在订立供用热合同前予以申明,同时考虑在合同中约定保供热及相关费用、事故责任承担方式等事项。
  
  六是供热期限。
  
  供热期限的约定有利于合同双方根据计划履行各自义务。实务中,供热期限常见自动续期的情况,如“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自动延续一年”,另外也有约定不明或笼统表述“本合同长期有效”的情况。
  
  在供热期限到期后未续签但仍供热的,可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属不定期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对于自动续期合同,可避免合同到期另行签约的程序,有利于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但也对合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建议:明确供热起止时间,避免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合同到期及时续签,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 ;慎用自动续期条款,如适用,则应加强合同过程管理,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续期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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