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的民法解释探析

更新时间:2020-01-29 来源:民商法论文 点击:

【www.rjdtv.com--民商法论文】

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和梅因的《古代法》中阐明,对于法律的认知需要进行全面的、科学的、历史的法律解释,这为当下理解法律条文提供了新的视角。首先,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由法定的机关进行的,而最终组成机关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由此可知,一条法律的制定不可能是像概念法学家认识的那样完美无瑕的,纵使他们有超人的预见力可以囊括之前已经发生和现在正在发生的社会现象并且预见未来有可能发生的一切,也不见得他们可以拥有超人的表达能力将这些社会现象准确无疑地述之在法条之上。其次,法律的制定过程是要经过无数机关审核的,这也就意味着一条现行法的生成是综合了无数个自然人的意见才得到最终的确认,当大家意见不统一时,又以谁的为主呢? 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呈现在世人面前的是多数人的意见,但这可以保证是最正确的意见吗? 想必没人可以给出一个确切的答案吧。最后,对于法条的研究一定要运用历史的方法来进行。梅因曾说,过去的法律再好那都是属于过去的,对它的研究都必须放在当时的社会之中来进行。但社会是不断发展不断进步的,这样就会使法律与社会之间会出现断层,使法律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并为之服务。      古言之“任何法律皆有漏洞”,这个漏洞就是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中所说的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缺口,这个缺口愈合的速度越快那么社会发展的就越稳定。让缺口愈合的方法就是法律解释。所谓民法解释学,就是通过解释既存的民法规范而形成的理论,其目的在于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规范。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十余种方法。所有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法律可以更好地服务社会。对于这些解释方法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应该遵循一定的顺序,梁慧星教授作了这样的总结“①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都要从文义解释着手。②经文以解释之后,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的时候不得在用其他解释方法,反之,再进行论理解释。③在做论理解释时,应先适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方法,以探明法律规范之旨意,在此前提下,再进行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确定法律之意义内容; 若还无法排除法律之疑惑,应进一步做目的解释,用目的指导并加以确定; 最后进行合宪性解释,以确保合乎宪法之价值。④穷尽上述解释方法之后,可根据比较解释或社会学解释以及利益衡量选出最具有社会价值体现的法律解释”[1]243 -246.      一、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对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在我国并不多见,在法条之中也仅仅是鲜见于这两条。下文笔者将会运用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中的相关解释学方法对无因管理进行简要的分析。      二、无因管理的民法解释学运用。      ( 一) 文义解释下的无因管理。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可以看出:      ( 1)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2) 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 3) 管理他人事务。这三个构成要件是根据法律条文的本身就可以直接得出的。首先,无因管理要满足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反之,则不予认定为无因管理。不单如此,法律还要求管理人对其管理的事务是积极的作为。其次,管理人必须为他人管理事务,这里的事务并不仅仅局限于财产,而且包括了财产之外的所有可能成为债务目的的一切事项,如替别人赡养老人等,这也可以成为无因管理的事务。最后,无因管理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人在行为时就应明确该行为是为维护他人利益不受损害而进行的。      ( 二) 论理解释下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制度仅仅通过文义解释无法将它清晰地展现出来,还有许多隐含的意义有待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来进行挖掘。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 93 中的“必要费用”该如何理解,管理人对本人享有的求偿权的类型是什么,以及求偿权的范围限制有哪些,等等。      第一,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 93 条中规定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扩张解释规定于《民通意见》第 132 条: “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所指的支出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都要求是与管理事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所受实际损失并不包括消极损失。例如,在一个阴雨绵绵的季节里,管理人看到邻居的房子快要倒塌,而邻居家的房子倒塌之后必然会导致管理人的房屋也受到不小的损害。于是,管理人决定对邻居的房子进行修缮,随之去购买所需材料,但考虑到希望将修缮工作尽快完工,管理人向自己所在的单位请了三天的假期同时在劳务市场找了三名工人帮其一同进行。在房子修缮完工之后,管理人向三名工人支付了报酬之后,由于自己请假而导致全勤奖金和三天的工资被扣除,于是决定放松身心去蒸桑拿。在这个案例之中管理人可以就修房子买材料和工人劳务费的支出向本人请求清偿。因为这是无因管理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可以就因修缮房屋而使单位扣除三天的工资向本人请求赔偿,因为这是无因管理之中遭受的直接损失。而本案中管理人被扣除的奖金是属于消极损失,蒸桑拿的钱也不属于和管理事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支出。所以这两项的费用管理人并不能够向本人求偿。      如果这两点并不是很好理解的话,笔者将继续根据法意解释和体系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说明。民法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意思自由不受侵害,那么在无因管理制度中也应该体现。在无因管理制度中本人是被动的,所以管理人在管理事务首要前提就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的,不可以违背本人的意思而为之。管理人因为管理事务的需要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也好,建立劳务关系也好,都可以看作一种隐名代理行为,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来进行这些法律行为但是其最终的法律效果是归于本人的。      第二,由《民通意见》第 132 条中的规定可以推知,我国对于管理人对本人的求偿权包括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学者对于管理人是否应该享有债务偿还请求权这一点上还是存在争议的。在吴汉东、陈小君编的《民法学》中所持的观点是管理人的债务是由管理事务而引起的,可要求本人进行清偿。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项权利,但是至少一点是可以从立法者的目的中推知的隐含意思。因为管理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在管理过程之中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样是管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也是属于必要费用的一种。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管理人在管理事物的过程中很有可能就形成了一种无权代理,这时对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予以追认则是本人的权利。      ( 三) 利益衡量原则下的无因管理。      法的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决纠纷订立妥当的基准,进行法的解释时,对于对立的利益做比较衡量,当然是必不可少的[2].所以在无因管理制度中我们应该对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分配问题进行衡量。这里所要针对的主要是关于管理人是否应当拥有报酬请求权而讨论的。      无因管理的主动权全部掌握在管理人的手中,而本人是一种被动的意思表示,他没有权利在一些事物上表达自己的意思,所以为了保护本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管理人享有请求报酬权。在一般的劳务关系之中,劳动者在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劳务之后,获取一定的报酬是毫无争议的。因为劳动者在此所从事的法律行为都是有雇佣者明确的意思表示的,只有这样双方的权利义务才是对等的。但在无因管理之中,管理者的行为并没有经过本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没有可能进行,所以无形地对本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有了一定的限制。那么基于利益衡量原则,管理人的权利也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那就是由于管理事务时引起的必要支出和实际损失可以要求本人支付。但是对于报酬请求权法律不予以支持[3 -9].      三、结语。      法律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要使法律能够很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就要依靠法律研究者将制定法的隐含旨意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来进行最大限度的挖掘,这样不仅可以保证法律的安定性还可以保证法律的妥当性。无因管理这一制度也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无因管理的明确规定也只是两个法条而已,所以就要靠法律解释来不断丰富无因管理的各项内容使其能够帮助司法实务很好地运用,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5.     [2]郑金虎。 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D]. 济南: 山东大学,2010.     [3]梅因,沈景一。 古代法[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10.     [4]崔小琦。 浅析无因管理[J]. 华人时刊( 中旬刊) ,2013( 4) .     [5]韩旭至。 民法视野下的无因管理[J]. 西南科技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2) .     [6]杜艳玲。 无因管理制度研究[D]. 苏州: 苏州大学,2010.     [7]孔书玲。 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研究[J]. 中国科技博览,2009( 30) .     [8]蒋云蔚。 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J]. 社会科学,2009( 10) .     [9]单忠献。 关于司法裁判中适用法律的解释问题[J]. 兰州学刊,2004( 2) .

本文来源:http://www.rjdtv.com/falvlunwen/28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