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对版权法的影响与对策

更新时间:2019-07-03 来源:知识产权法论文 点击:

【www.rjdtv.com--知识产权法论文】

  摘 要:互联网的多媒体通信技术和数字化技术是对现行信息传播技术的一场重大变革,这场变革已经给现行版权法带来许多新的课题,使现行的版权法无法全面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本文主要从互联网的特征出发,探讨互联网对版权法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互联网;版权法;对策

  一、互联网对版权法的影响
  
  版权制度和版权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版权人一定期限的控制其作品传播的专有权,从而激励对作品的创作,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版权保护的主要方式是赋予作者(录音、录像制品者)控制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传播方式的专有权。整个版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信息传播技术及传播方式密切相关的,一定时期的版权制度和版权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特定的技术(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条件为基础的,并随着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向前发展的;技术的发展不仅扩大了版权保护的对象,同时也扩大了版权保护的主体。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和传播方式,是以计算机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尤其是多媒体通信技术的高度融合为基础的,并以数字化的方式,在开放性(无国界性)的互联网(虚拟性环境)上通过交互性的远程通信技术实现近乎实时性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传输。因此,互联网的产生无论是对现行信息传播技术还是对现行的传播方式都是一场深刻乃至革命性变革,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行版权制度所赖以存在的技术条件、传播方式和传播环境,对现行的版权法产生以下方面的重要影响:

  (一)扩大了现行版权法的调整范围。在版权法的发展过程中,技术保护措施很少被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在传统条件下,由于传播技术对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总的来说是比较小的,故版权人(邻接权人)能够比较容易地控制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因此,作为版权人(邻接权人)控制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标示其版权(邻接权)的权利管理信息并没有成为现行版权法的调整对象。在网络环境下,互联网的开放性(无国界性)、技术性、数字化、交互性等特征大大增加了版权人(邻接权人)控制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传播的成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一旦进入网络环境,就很容易被非法使用、复制、传播或被他人冒充,不利于版权人(邻接权人)对其版权(邻接权)的行使。因此,为了解决网络的上述特征给版权保护所带来的这些问题,版权法必须对版权人(邻接权人)利用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和行使自己的版权(邻接权)给予应有的承认,对破解版权人(邻接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改、清除其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从而必须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纳入版权法调整的范围。

  同时,互联网也为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存储、传播提供了更加方便的条件,促进了以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存储、传播为行业的数据库(又称资料库、信息库)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自然可以受到现行版权法的保护。然而,对于那些不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而言,目前的版权法是不给予保护的。但对于那些为此花去了大量劳动和投资的数据库开发者或投资者,如不给予保护,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更不利于对数据库的开发。为此,有必要对那些耗费了辛勤劳动或大量投资而开发出来的数据库纳入版权法的调整范围,给予应有的保护。目前,欧盟已经通过了数据库保护指令对那些不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给予特殊保护。

  (二)对现行版权法的基本范畴体系造成冲击。互联网对现行版权法基本范畴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互联网的产生使得基于互联网的交互性、技术性特征而产生的多媒体作品得以成为版权的客体,从而出现增加了现行版权法的作品种类,丰富了版权法的作品范畴。第二,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数字化无论是用现行版权法中的复制、编辑,抑或是翻译等,都无法准确地予以解释,因此,如何(用范畴的形式)准确界定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数字化问题将是版权法不得不面临的问题。第三,互联网的出现从根本上改变了现行版权制度中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传播所赖以存在的传播技术,即它是以数字化和交互性方式传播信息的,故而产生了将以文本、声音、图像等形式表现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转化为以若干个0和1不同组合,数字形式(数字化)在互联网上进行交互性传输、复制的性质如何,是否构成现行版权法上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方式,应否受版权人(邻接权人)的专有控制等新问题。对这些问题,不管是在现行的版权法范畴体系内予以解释,还是另辟蹊径、设立新的范畴予以界定,都将对现行的版权法范畴体系产生影响。

  (三)造成现行版权体系不协调。现行版权体系从总体上可以分为经济版权和精神版权两大类。互联网对现行版权体系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它对现行经济版权体系造成冲击。在互联网环境下,数字化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传输(传播)具有不同于现行版权法中的任何一种传播方式的特点。数字化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上传输(传播)应否纳入版权体系中;如纳入版权体系,其性质如何,是否构成现行版权法中的广播权、展览权,或是发行权,如既不构成广播权、展览权,也不构成发行权,那么,它肯定是一种新的版权形态。另外,由于数字化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或计算机系统中的暂时、自动复制具有不同于现行版权法中的复制的特点,是否应根据现行版权法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仍是疑问。

  (四)使现行的合理使用等版权限制制度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版权限制是由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所组成。一定时期的版权限制制度实质上是在特定技术(信息传播技术)条件下实现版权人(邻接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的保障器。如果说在现实环境条件下,版权人(邻接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基本上是平衡的话,那么,网络环境不同于现实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行版权法中的权利限制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标准,这种改变势必打破现有的利益平衡关系,进而不利于实现版权制度的立法功能。因为,网络的技术性特征一方面为版权人(邻接权人)的版权(邻接权)扩张提供了条件,如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数字化权、作品网络传输过程中的复制权、网络传播权和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版权保护等,使版权(包括邻接权)有着不断扩张的趋势;而版权(邻接权)的扩张的同时也就意味着社会公众的权利缩小,使现行的版权人(包括邻接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关系被打破;另一方面,也使版权人(包括邻接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面临加剧的局面。由于网络环境改变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使用方式及版权(邻接权)保护标准和条件,使得现行的有关版权(邻接权)限制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

  (五)使作者精神权利保护在网络环境下面临困境。在大陆法系,精神权利被认为是与物质权利同等重要的、与着作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是《伯尔尼公约》对各国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在现行条件下,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侵权者几乎不可能给作者的精神权利造成很大的侵害,如要造成很大的侵害,则必须花费很大的成本。因此,这种技术局限性为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天然屏障[2].但在网络环境下,互联网的交互性、虚拟性、开放性、数字化特征为侵权者侵犯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提99供了极大的方便,并使得这种侵权的影响范围迅速扩大。因此,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面临新的挑战,版权法必须对此给予应有的关注。

  二、网络环境下版权立法的对策
  
  (一)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版权制度的影响,及时扩大版权法的调整范围,将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和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等纳入版权法的调整范围。鉴于互联网环境下技术保护措施、版权管理信息和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必要性和可行性,笔者认为,我国版权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应把以下几个方面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以适应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需要,实现版权立法的宗旨:(1)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和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的涵义、范围及具体保护措施。(2)侵犯版权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清除,修改其权利管理信息行为及侵犯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使用权的归责原则。(3)法律保护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和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库的例外与相应的责任限制、豁免。

  (二)重新梳整现行版权法的范畴体系,使网络环境的版权法范畴体系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如何使网络环境出版权法范畴体系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必须做好如下工作:(1)除了增加了上述所提到的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邻接权)管理信息两个新的范畴外,还应将多媒体作品纳入版权法的范畴体系。由于多媒体作品自身的特点,使它不同于现行作品分类中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因此,应将多媒体作品纳入作品体系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2)作品数字化的过程虽不同于现行的编辑,但也不同于现行的翻译,因此,既不能将它归入现行的编辑范畴之下,也不能将它纳入现行的翻译范畴之中。笔者认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过程虽然与现行版权法中的复制的涵义并不完全相同,即它虽是从一种语言形式转换成另一种语言形式--数字语言或计算机语言,但这种转换只是机械地进行,并没有包含任何创作性劳动,因此,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实质上仍是复制。对于数字化作品在互联网上或计算机上不可避免、暂时、自动、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应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制订《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立场将它视为复制[3],但不应受复制权的控制,而应象欧盟《版权指令》那样将它视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4)按照《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5],发行权所针对的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于有形物上的复制品;而将数字化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在互联网上传输是一种动态的、交互性过程,在传输过程中没有形成有形复制品,故在性质上不同于现行的发行权,因此,应参照《版权条约》将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传输解释为网络传播权[6].

  (三)针对网络环境对版权的影响,重新调整现行的版权体系。重新调整现行的版权体系包括:(1)赋予版权人(邻接权人)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专有权--网络传播权。这种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它同时包括数字化权和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2)针对网络环境的特征及其对版权的影响,适当强化对版权的法律保护。具体内容是对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给予特殊保护。(3)鉴于不具有独创性但却进行了大量投资的数据库的重要性,应当给予其制作者以特殊权利保护。

  (四)根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及其对版权限制制度的影响,重新平衡版权人(邻接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勾画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限制制度。制定重新平衡版权人(邻接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的版权限制制度,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重新勾画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塑造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时应遵循现行国际版权公约中普遍实行的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原则,即合理使用是对特定的情形而言的,合理使用不得与对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损害版权人(邻接权人)的合法、正当权利。在此原则下,现行有关合理使用制度仍可适用于网络环境。另外,对于那些基于互联网自身的特征所导致的和维持互联网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其他不可避免的对作品的利用也应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据此,应将下列行为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1)将网络或计算机系统在正常运转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暂时、自动、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2)对于因维修存储有合法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件的计算机而必须启动计算机时所产生的新的复制、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传输组织在表演或展示作品时进行的暂时性复制等;(3)非商业性的教学、科研、图书馆、档案馆为了其工作的需要而进行的复制;(4)基于非商业性目的为视觉、听觉障碍者的利益而进行的复制;(5)为时事报道而使用摘要、为批评和评论已发表的作品而引用;(6)为公共安全、行政、司法等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复制;(7)网上信息浏览和非商100业性的信息的系统缓存;(8)对于提供网络超文本链接、信息搜索服务等基于互联网的特质--链接自由而必然产生和存在的行为。

  2.废除现行版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互联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问题做出了规定,该规定采取了法定许可的立场。而笔者认为,网络传播一般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和数字化作品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理由如下:(1)从法定许可的定义来看,使用作品除了合理使用外,如不经过作者许可,只能是由法律直接做出规定。从我国现行版权法的规定来看,法定许可属于封闭性概念,不适用于网络传播作品。(2)网络传播作品如要适用法定许可,只能看它是否属于下述四种情形:

  首先,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规定来看,网络传播(作品)是版权人(邻接权人)的一项专有权,这种权利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予以限制,而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作者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予以限制。其次,由于网络传播作品具有开放性、交互性、快速性特点,因此,它在性质上不属于传统的报刊或出版者,故网络传播作品不能比照报刊转摘适用法定许可。再次,由于录音属于一种复制行为,即它是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出版发行,而网络传播作品则是没有固定载体的,不符合录音制品的发行传播条件,因此,不能比照录音适用法定许可。最后,由于网络自身具有不同于传统表演和广播的上述特征,网络传播作品一旦适用法定许可,将对版权人(邻接权人)的版权(邻接权)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也不能比照表演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适用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3)如果将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将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内外差别性待遇,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主体平等对待的基本要求;从国际立法趋势来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报刊转摘法定许可不符合国际立法的趋势,当初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宣传党的政策[15];如果将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则更不符合国际立法惯例。(4)认为将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可以弥补互联网上中文信息的不足,有利于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和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首先,解决互联网上中文信息不足的问题方法很多,其根本方法在于普及互联网络和发展软件产业,而不能靠牺牲版权人的利益来解决;其次,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只能靠自身的努力与锤炼,而不能建立在牺牲版权人利益基础之上;最后,将网络传播作品适用法定许可虽然可以维护短期国家利益,但却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长期利益;相反,将网络传播作品排除在法定许可的范围之外,虽然对我国短期利益有所影响,但更有利于我国的长期利益。

  3.修改现行的强制许可制度。根据《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现行强制许可主要包括广播强制许可和音乐作品录制强制许可两类,但在实行强制许可时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获得合理经济收入的权利。不过,从当时的立法背景来看,这种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是非网络环境。至于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鉴于互联网络的上述特征,互联网传播作品不同于传统的广播行为,如适用强制许可,将严重影响版权人利益,因此,在互联网上不能适用上述有关广播的强制许可制度。另外,由于对音乐作品录制权的强制许可的规定只适用于对音乐作品的录制情形,而不涉及对作品的传播,因此,实际上也无从适用于互联网上。

  (五)针对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容易受到侵犯,适当强化对版权人的精神权利的法律保护措施。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除了通过对版权人的权利管理信息给予特殊保护外,还应从具体措施和侵权责任上适当强化精神权利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吕廷杰。电子商务教程[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0.23.
  [2]刘采。全球电子商务[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1999.47.
  [3]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4-15.
  [4]E. C. Directive 96/9 on the Legal Protectionof Databases[5]WCT, art.1; WPPT, art.11, 16
  [6][12][13][14]EC/2000 Directive on CopyrightProtection, art.5[7][8]WPPT, art.8, 12
  [9]Trips, art.13; W CT art.10; WPPT art.16
  [10] US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 sec.3
  [11]DMCA, art.402[1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1.

本文来源:http://www.rjdtv.com/falvlunwen/3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