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地撤诉后保险合同签订地再诉问题

更新时间:2019-12-02 来源:行政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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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适用只能在开庭前提起,且仲裁条款不应扩张至第三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事故发生地起诉后撤诉,之后又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同一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确定时,先审理的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中的数额,后审理法院应予以确认。
  
  【案情】
  
  原告李大妮等4人诉称: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E13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R9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车上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2014年3月27日3时10分许,李万明驾驶该保险车辆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何昱树驾驶的陕K95585牵引车、陕KV060挂半挂车刮擦后,车辆失控驶入路外,侧翻于道路南侧路壕,造成驾驶人李万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万明承担主要责任,何昱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侵权人的纠纷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李大妮等4人系李万明法定继承人。被告永兴物流公司怠于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也拖延赔付。请求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四原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曾在宁夏起诉过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后又撤诉了。原告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是与永兴物流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永兴物流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去仲裁。被告永兴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何昱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盐池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1万元。还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审判】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开庭时才发现,没有法律依据,该案继续审理。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豫E13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20万元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该商业险种名称就已明确车上驾驶员是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
  
  李万明系豫E13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驾驶员,为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受益人,四原告作为李万明的法定继承人,即享有该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原告享有诉权,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只有投保人才享有诉权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本义。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李万明承担主要责任,何昱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何昱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李万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现四原告按照宁夏死亡赔偿金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计算造成的损失不应因省份不同就赔偿标准不同,首先应维护生效调解书的效力,其次对保险合同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和公平正义。根据四原告赔偿请求,除对方已赔偿外为四原告自身的损失,应属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范围,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已超42万元。四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四原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20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妮等4人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永兴物流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在该案的处理中,结合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辩护意见,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原告曾在盐池县法院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撤诉后能否再次提起诉讼;2.本案是否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审理,还是应当驳回起诉,交由仲裁机构处理;3.原告是否有权就保险合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4.李万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标准还是以事故发生地的标准。
  
  一、撤诉制度
  
  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对于已经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终局性裁决前,民事诉讼法还赋予了原告撤回起诉的权利。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诉经依法撤销后,人民法院即停止对诉的审理,已开始的诉讼程序即告结束。
  
  撤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程序上的权利,并没有涉及案件实体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再撤诉的行为,是对本次诉讼的终结,并不等于当事人放弃了对于另一方的实体权利。所以,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对同一人再次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且作出裁决。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第1款,就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情况,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一规定仅有一个例外,即本条第2款规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本案中,原告方曾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后撤回对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起诉,而向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所在地的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保险仲裁条款
  
  仲裁在商事领域是一种非常重要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仲裁协议,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约定的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居中进行审理,并且作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按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可以通过规定仲裁条款来解决纠纷。现实中,保险仲裁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各保险公司在现行的各类保险合同中都载明了大致相同的纠纷解决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构处理。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永兴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便规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的纠纷最终还是由人民法院受理,其原因主要有两点。
  
  第一,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方在起诉时,未提到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并未在开庭前提出有仲裁协议,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即使开庭中以有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也应继续审理。
  
  第二,仲裁协议的达成,需要争议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是在保险合同的双方,即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永兴物流公司之间达成,而对于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李万明,仲裁条款能否适用,成为实务中的难题。但仲裁条款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理论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的做法并不适当本案中的原告并非是保险合同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适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永兴物流公司达成的仲裁条款,在原告并未认可仲裁条款并且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此案有权管辖。
  
  三、当事人适格
  
  为了使诉讼在正当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般来讲,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当事人,而这一判断需要实体上的审查。
  
  本案中,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永兴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豫E13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人民币20万元,并附有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投保该险种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该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永兴物流公司签订,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以其与被告永兴物流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
  
  该保险合同确实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永兴物流公司签订,但同时,李万明作为豫E13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驾驶员,是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受益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李万明是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而李万明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作为遗产,继承人可以进行继承。本案中李万明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保险金的债权,四原告分别为李万明的母亲、妻子和儿女,作为李万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李万明享有的对保险公司的债权,所以原告四人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有权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四、赔偿计算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在这些赔偿费用的计算上,会因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不同和死者是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不同产生差异,所以现实中,原告方通常会在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能够获得最高赔偿的法院。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结合本案,死者李万明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在宁夏,本案原告曾于宁夏法院向事故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在当地法院审理中,适用当地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宁夏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据此达成民事调解,由事故对方所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21万元。
  
  现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合同签订地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事故发生地宁夏的标准,即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
  
  同一事故中所产生的赔偿金额应当具有同一性,不应因先后受理法院的不同而产生两个不同的赔偿金额。
  
  本案涉及的事故由宁夏法院审理在先,对因事故产生的赔偿金额,已经根据当地的规定及标准进行过计算,并在此金额的基础上作出了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为在后处理这件事故中产生的纠纷的法院,如果根据法院所在地河南省的规定和标准重新计算赔偿金额,将在事实上导致一个事故存在两个不同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逻辑。采用宁夏规定和标准认定赔偿数额,既是对生效调解书效力的维护,也是对保险合同作出了有利于受益人一方的解释,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和公平正义,所以应以已生效调解书认定的采用事故发生地标准所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依据,来判断本案中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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