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机制

更新时间:2019-07-18 来源:经济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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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现代法律形式正义的困境是经济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或契机。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基本内涵契合了罗尔斯"差别原则"的精髓,其价值构成承载了经济法特有的理论意义和制度目标。不仅如此,经济法渐进形成和完善的规范形式、责任机制及救济措施将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实质正义的价值立场。

  关键词:经济法 正义 形式正义 实质正义。

  一 法律形式正义的困境与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产生

  19世纪以来,随着西方法律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法律呈现出高度自治和形式主义的特点。法律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规范具有完全确定的内容,法律自身是一个包罗万象、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即是一个一般性命题,通过逻辑演绎便能在个案中实现正义的判决。美国法学家昂格尔从法律的内容、机构、方法和职业四个方面归纳分析了法律的自治性特点,即:在内容上表现为与政治、经济、道德、宗教等其他制度完全分离;在机构上设立了专门的国家机关从事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在方法上建立了不同于政治、经济、伦理等社会科学的论证方式和逻辑推理;在职业上已经形成非常专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形式主义思想直接影响并导致了法律价值目标的偏差,即将法律形式正义奉为圭臬,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立法活动过分地追求内部规则、术语、逻辑、稳定和权威;司法过程局限于法律内部规则的推导和演绎,完全回避政治、经济、伦理、习俗、宗教等法外因素的左右,最终使司法机关机械地遵从于法律的规则逻辑而忽视对裁判结果的善恶以及是否正义的价值判断。对于法律形式主义的批判,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表述已经成为20世纪以来的经典语录,他在《普通法》一书中写道:"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所感知的时代的必要性、盛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或无意识的),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所有这一切在确定支配人们所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法律所体现的乃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认为它只包括教科书中的规则和定理。"

  而大陆法系利益法学派代表人物耶林更是旗帜鲜明地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逻辑崇拜",主张以"目的"而不是"逻辑"或"形式"来统率法律。毋庸置疑,法律形式主义所体现的形式正义在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自由平等、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维护法律的稳定与预期以及适用法律的公平性和一致性方面产生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主张法律形式主义的立法导向和司法结果,在法律适用中完全回避了主体人格现实经济地位的差异,忽视了法律规则的凝固与滞后性问题,由此使法律实质上演变为保护社会强者的工具,在维护形式正义的同时也维护着某些实质上的非正义。那些"通过精雕细琢的概念术语编织起来的'法律世界'仅仅是一个满足人们确定性偏好的虚拟世界".

  而这个"虚拟世界"已经开始丧失其作为"正义"的化身,"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伯尔曼语)开始凸显,后现代法学家们开始"为法治探索未来",开始重视法律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开始重视那些影响法律规则制定与执行的道德、习俗、文化、政治等不确定因素。事实上,"实质正义表达了当代人在经受了现代性困境的挫折后,力求通过制度的变革来重塑社会经济生活的合乎价值理性的愿望".为了摆脱法律形式主义的困境,相应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自19世纪末迅速演变。正如有学者所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不得不重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法律形式主义与形式正义的关系可以理解为:前者基于法律规则体系之视角,后者基于法律规则体系所体现的价值目标之视角;前者是事实判断,后者是价值判断。

  私法规则中强调当事人道德诚信,注重社会善良风俗,以及司法裁判追求结果的妥当性,等等,都表明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叛。为了顺应时代潮流,近代以来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甚至创设了一系列新的原则和规则,以此矫正私法形式正义的缺陷。例如,通过所有权社会化、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社会观念维护市场交易中的社会利益;通过情势变更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契约自由之限制、具体人格,以及契约附随义务法定化等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但是,民商法试图通过确立特殊原则或规则以弥补法律形式主义的局限并不十分有效,对于社会性利益的损害和经济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利益失衡,私法救济始终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

  主要表现为:其一,私法诉讼所坚持的"不告不理原则"使那些限于各种原因放弃诉讼的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并由此使侵权人逃脱责任。例如,在商标侵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赔偿中,由于证据收集和损失计算的难度,很多受害人并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

  其二,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恢复性更是难以使社会性损害和受害人利益得到充分救济。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非法垄断行为不仅损害了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利益,而且所形成的市场壁垒也损害了蕴涵着社会性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私法救济显然不能弥补这种社会性损害。

  其三,当某些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性损害已经普遍而非个别存在时,个案矫正的社会成本显然太高,而仅仅通过司法自由裁量做出不同于传统规则和先例的判决,对于普遍存在的同类型纠纷难以实现法治的统一和预期。

  私法的局限为经济法提供了舞台,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提供统一法律依据,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干预和规制显得十分必要。而只有将那些所有关涉宏观调控、竞争秩序、公共产品、资源保护、社会福利等法律原则和制度规范归纳到一个"同质性"的法律本位之下,集中整合各种"特别法"规范资源,方能实现法律对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对平等主体之间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的优化调整,这样一种克服形式正义局限的"同质性"法域即是经济法。"经济法集中体现了马克斯·韦伯所称的'现代法的反形式主义'趋势,在总体上是一种实质理性法或称回应型法。"由此可见,民商法作为经济自由主义和法律形式正义的代表,对于当代社会整体利益、公共秩序以及弱势群体的关注力不从心,而经济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类型或形态,则顺应了20世纪反形式正义的法治变迁,满足了社会对法律提出的关涉个人道德和尊严、关涉公共利益和秩序、关涉社会发展和资源保护等各种新的要求,而这些要求的实现即充分满足了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

  二 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基本内涵和价值构成

  (一)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基本内涵经济法主张的实质正义完全符合以美国罗尔斯为代表的现代伦理哲学所主张的作为公平的社会正义观。罗尔斯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互惠合作体系,即每个人都必须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中受惠,如果在社会合作中那些基于偶然出生而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者受惠更多,而较低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者受惠更少,那么,一种健全而持久的社会基本制度必须包含某种补偿性安排。基于上述理由,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既对以边沁为代表的"效益最大化"的功利主义学说进行了否定,又对以洛克为代表的"权利最大化"的自由主义进行了改造和修正,提出并论证了一个"词典式序列"而非简单强调平等或自由的正义原则。在这个"词典式序列"的正义原则中,第一是平等自由原则,第二是机会公平与差别原则。平等自由原则适用于宪政领域,对应于社会基本结构和制度,这些结构和制度必须充分保证社会所有人平等分配社会的基本权利,平等地享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包括思想、言论、信仰以及各项公民权利;而第二个正义原则既要求公平的机会平等,即"社会职位向所有人公平地开放",同时也要求用"差别原则"来调节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

  "差别原则"仅仅适用于社会经济领域,对应于社会经济权益的分配,即在政治领域的平等自由原则下,在确保财富创造和收入机会平等的前提下,主张对社会中"受惠最少者"实行差别待遇,在经济利益和发展机会方面给予倾斜性配置。不仅如此,差别原则还"包含了互惠性以及利他主义的道德观念",它要求在平等自由、公平机会的前提下,"将自然天赋的分配看成是一种共同资产,人们可以共享这种分配所产生的利益".由此,即使自然出生的偶然性和不平等性在宪政民主制度下无法消除,但社会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义务教育与福利分配制度等可以保障最少受惠者及其下一代家庭成员之基本生活期望不致完全落空,并使自然偶然因素对他们生活前景的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差别原则"正是罗尔斯超越古典自由主义思想之精髓所在,它不仅保存了人类最基本的自由主义和平等愿望,而且蕴涵着一种合理的平均主义思想,这种思想是一个追求互惠合作、公平秩序的社会制度必须做出的价值选择。因为一方面,无论我们个人的能力多么强大,个人财富的创造和拥有无法脱离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互惠合作因素,毋宁说是凝聚了人类社会共同的智慧和积累,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牛顿语)才得以实现的;而另一方面,基于偶然出生所获得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是个人自身无法决定的,因此而产生的社会等级和贫富悬殊并不具有自然法或道德上的合理性,社会财富显然不能简单根据这种"不劳而获"的方式进行分配。

  因此,在社会合作体系中我们应当赋予那些"受惠最多者"对"受惠最少者"进行补偿的道德义务,由此方可排除自然偶然因素对于人们基本生存条件和未来希望的影响。经济法作为一种反思近现代法律形式正义的产物,所坚持的社会本位立场恰恰契合了"差别原则"的精髓,使经济法在哲学层面找到了自己的价值理念---实质正义及其基本内涵,即是:在社会经济领域,主张实质而非形式的机会公平;关注具体而非抽象的人格平等;强调全局性而非局部性的社会利益;并通过"利益倾斜性配置"来调节和消除基于出身、禀赋等偶然因素而形成的不平等关系以及社会历史过程中基于财富累加而形成的"交易优势".

  (二)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价值构成实质公平是经济法对法律公平价值的解释。经济法所追求实质公平的内涵,是在社会基本制度所赋予人们基本人权(生存、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强调社会经济领域实行有"差别的公平",即对于那些"受惠最少者"予以更多的机会和利益,以使他们不至于因为偶然的出身和禀赋而丧失原初状态下的基本权利。就具体制度而言,经济法实质公平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弱者权利的倾斜性配置。

  经济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直接给予保护,例如,《失业救济法》对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和再就业岗位的设置、《残疾人保护法》对残疾人工作职位和生活条件的特别配置、《反贫困法》对贫困群体基本生活条件的保障,等等,都充分体现了现代国家通过干预性质的立法实现弱者保护和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

  其二,对平等主体之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予以矫正。现代市场交易关系中,满足老百姓衣食住行的交易的平等性已经大打折扣,经营者垄断性的经济地位使消费者无从选择;雇主的强势使雇员无法反对。格式合同的出现标志着19世纪的契约自由主义已经衰落,因为契约自由的基础即交易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不复存在。经营者与消费者、资本家和劳动者既不可能地位平等,也不容易互换位置,实质上是一种不平等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所谓平等性不仅包括主体资格平等,也包括经济地位的大致相当,有如18、19世纪的农民、手工业者、小生产者和小作坊主之间的经济实力没有特别悬殊的差别;所谓互换性即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可以频繁地交换位置,既是买者又是卖者,在这个交易中是出卖人,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为买受人。

  者、经营者行为的额外规制和对消费者群体的额外保护;《劳动法》对劳动合同自由的限制并做出有利于雇员利益的规定;《工伤保险法》要求雇主对雇员伤害保险义务的强制;以及反垄断法通过规制非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经营者过度集中等行为,来保障经济领域实力弱小的经营者享有公平的市场准入、市场交易等竞争性权利,等等。上述立法的主要目标即是为了平衡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者与弱者之间形式平等而实质不平等的经济利益关系。其三,通过宏观调控政策直接调整具有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在更宏观的层面实现经济法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

  例如,税收、财政政策通过税收征管和转移支付等方式实现全国范围的财富再分配和发展计划,以此调节不同地区基于自然优势和历史原因而形成的发展不平衡状态;《公共投资法》通过明确各级政府对城市、农村基础设施、教育、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使每个人充分实现社会发展成果的利益分享;而《产业调节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则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调整优势产业与弱势产业、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享有公平的生存与发展权利。

  经济法主张的自由即是一种平等的自由,即强调自由的主观理性并受制于社会规则的约束。韦伯在讨论19世纪私法中的契约自由时指出,这种法律形式上的自由不过是市场经济中经济强者们支配经济资源的自由,而对于弱势地位的无产者而言,这种形式上的自由毫无意义,相反,是一种真正的"不自由".在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市场竞争关系中,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只有在彼此势均力敌的市场主体之间,才可能充分实现。然而,这种没有约束的"自由法则"和"权利法则"本质上是一种"丛林法则",它将人的世界还原为动物世界,使人类的理性品质和道德情感被削弱、消解。为了维护人类理性的自由秩序,必须对个体自由的发展予以限制,这就是经济法的自由价值观。竞争法对自由竞争的保护和对经济垄断的规制恰是对经济法所主张的平等自由价值最具说服力的例证之一。竞争法不仅是经济法制度的核心,而且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重要标志。

  1891年,美国《谢尔曼法》拉开了现代国家干预市场自由交易的帷幕,标志着亚当·斯密经济自由主义的衰落,而20世纪30年代以来在德国弗赖堡学派的秩序自由主义思想指引下,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反垄断立法相继出台,纷纷将市场自由竞争纳入国家干预的立法视野。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的规制,即是以限制滥用自由、保护平等自由(竞争)为要旨。如果某经营者以一种贬低、诋毁他人商品质量的方式作为促销手段,不仅侵害了经营者的权利,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而必须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如果经营者通过自由竞争而形成的经济势力已经构成了同业市场进入的壁垒,则剥夺了他人自由营业的机会而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在竞争立法之外,其他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同样体现了经济法平等自由的主张,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商品买卖合同中经营者欺诈销售的双倍赔偿责任法定化,其目的即在于否定经营者基于强势地位并以契约自由的名义约定一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从而矫正一种形式平等但"实力"不平等的交易关系;而《劳动法》对劳动时间、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为了约束雇主以契约自由名义限制自由,从而保护雇员的基本生存利益和自由权利。

  秩序是经济法实质正义之重要价值构成,无论是宏观经济调控还是市场行为规制,都体现了经济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主要功能。秩序本身蕴涵着安全和效率的因素,但经济法的秩序价值则主要体现了社会整体的安全和效率。对于秩序价值,虽然民商法也有关注,甚至个别制度表达了秩序重于权利的思想,例如,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第三人获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这种选择的目的即在于确认一种交易安全,而非绝对保护原权利人的物权利益,而以"消灭时效"否定怠于行使权力者权利的民事制度同样蕴涵着秩序大于权利的思想;但是,经济法与民商法仍然体现了完全不同的秩序观。

  从总体而言,民商法所关注的秩序具有自发性和客观性,是对社会自生自发之交易规则和习俗规范的记载和确认,例如契约关系、身份关系、继承关系等都体现了人类共同遵循的基本的例如,《竞争法》不仅否定了没有约束、无限自由的竞争秩序,而且以矫正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为己任;又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强制性规则否定了传统民商法所保护的自由交易秩序中可能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那些自由约定。不仅如此,就长远来看,民商法的秩序价值限于局部而微观,经济法则关注全局而宏观的经济秩序。在具体制度层面,经济法理性的秩序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建构社会公共经济秩序。在宏观调控领域,国家通过长短期计划、产业调整、公共投资、再分配等制度设计,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领域和行业的经济发展状况,使社会整体经济秩序得以维持。

  其二,维护社会市场交易秩序。私权的社会化必然要求国家加强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管理,尤其是在自然资源、公共产品、不动产、医疗设备、药品以及金融、保险、证券等领域,必须严格市场的准入与退出、完善登记制度、法定交易规则、强化政府监管责任以及加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如增加惩罚性赔偿),等等,这些措施对于保护交易主体利益和维护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三,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稳定政治秩序。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往往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公正形象与良好秩序,经济法通过具体人格的划分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仅体现了现代社会的政府责任和人文关怀,而且也是社会稳定所必需,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劳动法》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失业救济法》对失业人员的保护;《反贫困法》对贫困人员的保护等,这些立法在保护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利的同时,对于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秩序的稳定也起到了不可小视的作用。

  实质公平、平等自由、理性秩序不仅构成了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基本内容,而且充分表达和阐释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域所特有的价值构成。虽然,法律的公平、自由、秩序有时并不完全相容或一致,它们往往此消彼长,但显然,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价值选择试图在社会经济领域实现一种平衡---即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通过国家适度干预的方式实现公平、自由、秩序等价值的和谐共存。

  三 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机制

  国家干预是现代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实质正义目标只有通过国家干预性质的立法和政策手段才能得以实现,因为,实质正义乃是一种"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其本质直接指向超越特定个体利益之上的社会利益,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他者之利益和社会利益显然缺乏天然的关心者,多数人在多数情况下只会争先恐后去分享它,而不会以同样的热情去维护它。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市场主体"分配财富"的动机大于"创造财富"的动机,他们"并不关注把'蛋糕'做大,而只是力图获得有限'蛋糕'中尽可能大的份额".社会利益是实质正义的合理性基础,与国家干预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只有国家意志才能在"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自发秩序"之外综合各种政策分析、价值观念、道德评判等因素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主动干预,以此协调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并消除那些影响实质正义的市场机会主义、负外部性、公共产品缺失、信息偏差、垄断以及弱势群体等问题。

  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首先体现在其特有的规范形式之中。经济法所规范和调整的是具有全局性、公共性的社会关系,以及平等主体之间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但这些特定的社会关系已经超出了个人权利义务的利益结构,使遵循传统法律"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之逻辑结构的规范性条款无法承载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经济法规范形式的特征主要有二,其一,标准性规则。经济法规则更多表现为标准性规则,这种标准性规则"构建了一种相对抽象与宏观的经济秩序",使"经济法不同于解决具体问题与个体性行动的私法规则,而与宪法规则具有较为相似的特点".例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做出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之间或者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均属于违法;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均被视为刑事犯罪。"这种标准性条款在个案纠纷的适用中,尚需相关专业解释和政策依据予以支持,比如,在多大程度上的企业联合将构成对贸易自由的限制,就需要专门执法机关根据当时的市场结构和政策取向做出解释。

  其二,政策性规范。20世纪以来,当政府借助法律公开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制定经济和社会计划时,法律越来越担当着政府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由此,政策与法律的界限在政府干预经济领域变得模糊。而经济法在实现其法律调整的经济目标时,更多地采用了灵活、便捷的政策性规范,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体现了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一方面,经济法的标准性规则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细化便于操作和执行,例如,在很多经济法规范里,较少明确限定权利义务和责任,一些原则性规定给予行政执法部门适用政策进行裁量的余地;另一方面,经济法的执行将受制于国家政策或政治的导向。"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的很多判决都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政策的导向性使法官必须在不同的价值观之间进行选择,他往往必须确定一个符合政策目标的正义的概念".这在竞争法领域特别突出,例如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特别注重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在企业合并规制方面非常严格,以结构主义确认大企业的市场非法垄断行为,而到70年代则发生了相反的变化,仅以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必然构成非法垄断。总之,经济法标准性规则和政策性规范已经成为经济法规范结构的重要特点,这一特点既使经济法的规范性、结构性、逻辑性被明显弱化,也使其原则性、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极大地满足了经济法实质正义的目标,实现了法律与社会发展的有效协调和良性互动。

  其次,经济法通过其复合型责任机制和特有的责任形式给予违法损害充分合理的救济,从而更有利于实现其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在传统部门法领域,法律责任形式比较固定和单一,如民法上的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刑法上的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却具有复合的特点。经济法可以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选择适用或合并适用,例如,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贿赂行为往往基于损害后果和受害主体的不确定而无法实现民事责任的追究,但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主动追究其行政责任;而商业诋毁行为则可以同时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这种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形式的"共享与借用"是"由经济法所处理社会关系的综合性和公共性"所决定的,因此,经济法的责任规范"常常分散到刑法、民法与行政法领域",形成经济法独特的责任适用方式。此外,到目前为止,经济法还创设了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如解割大公司、惩罚性赔偿以及缺陷产品召回等。

  解割大公司源于反垄断法结构主义指导思想,这种责任形式已经完全超出了传统责任形式的范围,其独特的价值目标在于"这种责任形式并没有使责任主体减少任何财产利益,而仅仅是将大公司分解为不同的经济主体,通过改变公司的组织结构以消除其垄断条件,从而改变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例如,在1945年,美国法院仅仅因为美国铝公司垄断了美国90%的铝锭市场,即被分割,法官认为,判决分割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该行业中小型企业的有效竞争,尽管可能要付出一种企业规模效益或其他代价,但最终实现了整体性竞争秩序的价值目标。经济法的另一独特责任形式即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法定的对受害人损在法理学上,法律规则可以分为规范性和标准性两种,规范性规则的逻辑结构以及所包含的要求都是明确、肯定、具体的,可以直接适用而不需加以解释;而标准性规则的逻辑结构及其所包含的要求通常缺乏明确性与具体性,因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

  关于欺诈销售的经营者的双倍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关于反竞争行为者三倍于损害的赔偿责任,等等。而尤其典型的是,惩罚性赔偿的实现既可通过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由一种兼具行政、立法和司法性质的专门机构直接进行裁判,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对受到非法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应得的惩罚性赔款进行直接确认和裁定。此外,缺陷产品召回也是经济法实现其实质正义特有的责任形式,当具有一定规模性的缺陷产品被为数众多的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时,其产生的危害将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而非局限于个人经济利益或消费效用的损失,此时,仅以传统产品侵权责任的民事赔偿方式不仅难以消除缺陷产品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无法克服其所延伸的社会性危害,诸如潜在的隐患、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安以及社会诚信的降低等。因此,缺陷产品召回责任对于生产者、经营者在整体上的规制性、警示性,以及社会利益保护方面充分体现了其独特的功能,它不仅强调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且强调了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第三,经济法的执行以及救济方式和途径与传统部门法相去较远。"经济法的实质化趋势与司法的形式化特性存在相当大的矛盾和冲突,由此决定了司法在经济法的运行中不可能占据主导地位。"

  立法、司法、行政权的分立与司法程序主义本身也是法律形式主义的产物,"法律形式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形式化的司法不断得到维持和强化";而法律形式主义的衰微也并不能够彻底否定司法程序的形式化规则,因为法治最基本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仍然需要通过司法的程序正义予以维持。然而,对于具有回应性、现代性特征的经济法来说,"形式化司法无法有效满足其必要的创新性与灵活性",经济法所涉及的市场主体准入、企业社会责任、宏观调控、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消费者和劳动者权利、环境保护、社会分配等问题,已经不是传统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较量,而是影响极其广泛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权衡。换言之,这些包含社会问题的经济法案件已经超出"司法机关"的控制能力,尽管某些经济法案件如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侵权等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是,"经济法在总体上不可能成为像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那样的司法法或裁判法".

  因此,我们需要顺应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的目标诉求,建立起新型的权力控制、市场监管以及权利救济机制。首先,应当积极建立和发展专门的经济法执行机构,即各种"独立、中立、专业的(行业)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是确保监管权公正行使的组织条件,也是有效摆脱既往的部门偏好或者其他政府部门不当干预的必要前提".这些机构独立于国家行政体制,超越部门利益,掌握专业知识,并具有准立法司法性质,例如保险监管委员会、证券监管委员会、银行监管委员会、反垄断委员会等。同时,为了确保监管权的有效性,还必须"将监管权的设立和行使纳入立法控制、司法审查、行政公开、行政救济等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控制机制之中".

  其次,提高第三部门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其社会调节力量,在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架设一道缓冲的桥梁。例如,强化消费者保护协会的协调功能和社会影响;培育和发展行业自治协会的自治权。正如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不仅是经济法领域特殊而重要的主体,而且"协会自治"是国家干预的前提设置,即"我们经济法的思维模式将从对资源配置手段的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转向三步走:市场调节-协会自治-国家干预".再次,建立一个多元性和开放性的经济法诉讼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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