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独立民事执行制度构建研究

更新时间:2020-06-23 来源:经济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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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我国建立独立民事执行法的可行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2月的省部级专题研讨班上讲道:“没有卓越的制度执行力,再好的制度也会落空。”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乃是民商事判决的保障,没有好的执行制度,判决就如同一张废纸,只有通过执行才能使判决获得价值。而针对上文所提诸多问题,笔者以为建立我国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具有重大意义,下文将论述我国当前建立单独民事执行的可行性。

我国独立民事执行制度构建研究

  (一)理论基础

  1.民事执行权的性质

  就理论基础而言,首要解决的应当为定性问题,即民事执行中的执行权究为何种权力。此种定性关系到以下几个方面:一为执行机构设置,二为法院所处地位,三为当事人与各机构之间的关系。而就目前来讲,有四种不同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司法权即意味着民事执行权只是审判权的一种延续,是依附于审判权的,其立法模式显而易见就是民事执行归附于民诉法典;二,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其实是一种行政权,其理由在于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权力,即俗称的“不告不理”,但民事执行权却是一种积极性权力,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积极实施,独立于法院的执行机构即是此种理论的表现;三,更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介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具有双重性质,故而提出民事执行权实质上是一种司法行政权;四,另有学者也是从介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角度做出分析,认为民事执行权处于二权的边缘地带,故而拥有二种权力的性质,所以民事执行权应为第四种权力,即在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

  笔者倾向于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的说法。从源头上说,造成民事执行权产生司法权性质与行政权性质的根本乃在于将民事执行权上的内容划分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就是行政性权力,它的内容是执行文书传递、为实现债权而做出决定的权力等等,相对而言执行裁判权则是司法性质的,它包括了争端裁判权与拘留决定权,如对执行财产有异议的审查、债务人拒绝履行后的拘留。所以,将民事执行权狭义的定为执行实施权,将执行裁判权从其中剥离放入审判权,本身执行裁判权也是由法官施行的,故而从主体层面说此类分化在主体身上得到了统一,方便使用权力。这样才能做到“让司法的归司法,让行政的归行政”。而不是让法院“做自己的法官”。故而从民事执行权性质上,应从新划分权力配置,设立独立于法院的执行机构,为此制定一部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就显的尤为重要。

  2.审判与执行关系

  一般上,民事执行权来源于审判权,是因为执行权的产生是由于判决的生效,从时间上来论述,先有判决后才有执行。相较于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共性,如都是司法权的延伸,但二者异性更多:一是二者权源不同,审判权的权源是司法权,而执行权的权源则是司法权与行政权;二是二者行使主体不同,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而民事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则为执行人员,虽然二类人在多数立法模式中是同属于法院的;三是二者性质不一,此处性质是讲积极性与消极性,审判权由于其所处的是一种中立状态,要求它是一种消极的等待有诉讼权利主体的起诉,而民事执行权则是一种积极性的出击,强调效率;四是二者适用程序宗旨不同,审判所强调的是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主体,讲究的是严谨的逻辑体系,但民事执行就是采取了不同的对待主义,强调的是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要有迅速确实的效果;五是适用范围上的不同,民事执行权仅仅只用在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上,而审判权却范围更广。于此之时,将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纳入同一载体———法院,似有不妥之处,而应该独立出来。

  (二)实务需求

  1.破解执行难

  中共中央的十五大与十六大报告中都提到要切实解决“执行难”,说明执行难问题确实在现实中特别突出。据调查显示,我国从1999年到2009年这十年中,全国民事案件总执行实际到位率只有42.97%,其中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则为41.05%,合同纠纷案件则为36.31%。这其中涉及二个问题:第一,由于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大,我国法院每年处理的执行案件约为200万件,占案件总量的30%,外加每年5.28%的法院人才流失量,可想而知,一个法院应对如此多的执行案件时感到的无奈;第二,缺乏有效的执行程序与措施,面对债务人的诡计多端,执行人员显得尤为的被动与无奈。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将执行工作交由独立的执行机构负责,将减少法院极大的执行工作量,不仅利于执行的实际执行,更是把法官从执行中解放出来以利于审判工作,更详细的民事执行法对于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更加的翔实,有利于执行工作人员的执法,也及时的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障。

  2.维护当事人利益

  实务上在执行中有二个问题一直以来被忽视,公众所关注的无非就是法院如何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但很少有人将当事人的利益做出阐述,况且一部独立的民事执行法不仅仅是要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作为文明国家必须要维护好执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一,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讲,独立民事执行法的高效可以保证申请人的债务得到偿还;第二,对于被申请执行人而言,相比较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日后的制定的独立民事执行法将会切实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通过一系列严格的执行程序来规制执行人员的粗暴执行,还被执行人尊严与权利。这两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冲突的,但是法律是利益均衡术,这种冲突将在民事执行法中得到调和,形成新的利益均衡格局。

  二、我国独立民事执行制度的阻碍

  纵然单独的民事执行立法优势明显,但是针对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其还有许多阻碍存在,此处指略谈二点,第一点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之间的关系,第二点是民事执行法的订立与当前的行政强制法的关系。

  (一)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关系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是一对兄弟。执行程序是执行的流程,如在扣押财产时出示有效证件,而执行措施则是执行手段,比如说扣押财产。两者的价值功能也不尽一致,执行程序在于保证当事人尤其适合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措施则是保证执行人员高效工作。二者缺一不可。但我国对此的立法体例是执行措施附属于执行程序,认为执行程序包括了执行措施,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三编“执行程序”中第二十一章是“执行措施”,二者是依附关系,或者说当前法律就执行程序的外延界定过大。就法律依据而言,执行措施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1章“执行措施”,大部分则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如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区别二种制度的价值在于二者功能不同,程序的价值在于遏制执行机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措施的价值在于提升执行机构执行效率,而将二者混淆既不利于二者功能的发挥,也是导致我国目前执行困境的原因所在。对于破除此种阻碍将会冲突当前现行法律,比较困难。

  (二)民事执行法与行政强制法的关系

  对于民事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观点将会导致与现行行政强制法有形式上的冲突,其主要为:一,再制定一部民事执行法是否是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保护部门利益;二,二者是否可以合并成一步执行法,而无需再区分行政强制法与民事执行法。笔者对此的观点是应该独立制定民事执行法,在民事执行法与行政强制法之间起码存在以下区别:第一,执行依据是不一样的,民事执行法的依据在于法院所做出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而行政强制法则是政府部门的法规规章等,执行依据不同所带来的属性也是不同的;第二,执行主体不同,民事执行法的执行主体较单一,目前是法院的执行庭或执行局,将来是专门的执行机构,而行政强制法的执行主体则是广大的行政机构,如工商管理局、农业局、国税局等等,很难将两部法律统一起来,其涉及的范围太广了;第三,执行程度不同,民事执行法其主要的执行内容是财产上的执行,也没有权力拘押债务人,但是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就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民事执行法在程度上轻于行政强制法。二者一旦合立,将在执行主体、执行程度、执行手段、执行依据等方面产生矛盾,故而笔者并不认为二者需要合立,但行政强制法中许多规定那个确实会与独立的民事执行法重复,这个确实比较难解决,是日后民事执行立法的障碍。

  三、结语

  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的独立立法已成趋势,在全国政协第十二届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常委傅惠民提出议案,希望尽快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许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曾呼吁过民事执行法的单独立法,这已是国家立法的趋势。对此笔者以为在立法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价值功能上应注重多方利益,主要是指执行机构与被执行当事人,一方以提高效率为主,一方以维护合法利益为主,其采取具体方法是区别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差别,使得执行程序用以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措施用以提升执行机构措施;第二,应设立独立的执行机构承担民事执行的任务,将旧的执行实施权欲执行裁判权区分开来,对于具体执行应交由专业的执行机构进行,如扣押财产等,对于执行过程中异议则应由法院承担,如执行标的的意义判别等;第三,在规定的手段方面应注重程度,由于其为民事执行法,主要涉及的是财产的执行,故而不应对债务人人身过重负担。虽然有专家反对民事执行法的独立立法,也存在许许多都的问题,认为现行法院采取的许多方法能解决很多问题,但这些都无法根治根本,而且世界立法趋势与当前诸多实务需求已使其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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