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之刑法保护空间刍议

更新时间:2019-07-27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www.rjdtv.com--刑法论文】

  摘 要:经济发展和过度开发,使生态环境恶化不断加剧,并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为了生态安全,归根到底为了社会公共安全,通过法律规制生产生活行为,使其符合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行之有效的途径。运用刑法保护环境资源,其作用具有有限性,但依我国目前情况,刑法保护的空间有进一步拓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关键词:生态环境;环境刑法;保护空间;公共安全;入罪门槛

  一、生态环境之刑法保护空间的有限性

  我国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通过2001年8月31日《刑法修正案(二)》和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的补充修改,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15种具体的环境犯罪,将相当数量的破坏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在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中,还规定了与破坏生态环境、环境监管有关的六个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中规定的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2款);《渎职罪》一章中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罪(《刑法》第410条)(见表1)。

  表2反映了我国修订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各级法院审理的环境犯罪案件。据国家环保总局法律法规司截至2002年8月31日的统计,全国被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判刑的案例在5年间仅有9件,平均每年不到2件。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表明,自2003年至2006年上半年近4年间,涉及刑法规定的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4个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案件,总共只有30起。由此可见,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有限性。
刑法之所以在保护生态安全方面具有有限性,主要原因是:

  1.环境犯罪中的定量因素,限制了刑法在保障生态安全中的作用我国刑法规定的具体环境犯罪,除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少数犯罪以外,大多数犯罪均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或者数量较大,作为该种犯罪之犯罪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的排污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非法采矿行为尚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破坏性采矿行为尚未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非法捕捞、非法狩猎或者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以及非法占用耕地、盗伐林木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的,就不构成环境犯罪,而只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可以说,我国的环境犯罪是以结果犯为特征的,绝大多数环境犯罪都既含有定性因素,又含有定量因素。而西方典型国家之环境犯罪则不具有这一特征。《德国刑法典》第28章第324条(1)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做不利的改变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第325条(1)规定:“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工场、机器的运转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1.改变空气的自然组织成分,尤其是泄放尘埃、毒气、蒸气或其他有气味物品,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或其他贵重物的健康的或产生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以外他人健康的。”《法国刑法典》第511-1条规定:“在并不必要的情况下,对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处6个月监禁并科5万法郎罚金。”第R623-2条规定:“发出侮辱性噪声、喧闹或深夜喧闹、叫嚷,扰乱他人安宁的,处三级违警罪并处之罚金。”美国《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即构成犯罪。美国《资源保护和再生法》规定,凡法人成员排放危险物或在未经许可的场所处理危险物而未报告有关主管机关的,不论该法人领导是否知道,均应负刑事责任。

  与中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所不同的是,上述国家的环境犯罪以行为犯和危险犯为特征,少有结果犯,环境犯罪中一般都只含有定性因素,而不含有定量因素。在环境犯罪之定罪中,仅包含定性因素,反映了重行为、重预防的刑法思想;在环境犯罪之定罪中,既含有定性因素又含有定量因素,反映的则是重结果、重惩罚的刑法思想。在这样一种刑法思想之下,我国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之局限性可见一斑。如果要等待环境资源被毁坏到我国刑法追究的程度,才想到去保护环境,那么,我们的生存空间已然无以为继了。在环境保护的领域,刑法所起的作用是威慑、警示和教育。威慑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不要恣意妄为,任意污染环境和毁坏自然资源,否则将要受到刑罚的严厉处罚;警示社会公众,刑法已规定了众多环境犯罪,谁若严重污染环境,可以举报到司法部门,令其受到刑罚处罚;利用环境犯罪个案的审理,教育所有的人爱惜环境,保护资源,使那些环境犯罪行为人为社会所不齿。但是,环境保护中最广大的领域,却是刑法所无以触及的,那是一件件不起眼的小事,一个个不显见的小处。例如,垃圾的存放、回收和分类处理,不用一次性用具,珍爱所有的小生灵,废水废气的排放和处理,小汽车用汽油的无铅化,栽种树木和绿地,等等,则需要广泛的教育、宣传和强化行政执法的力度。在环境保护的领域之内,倡导“德主刑辅”的思想,应是具有实际意义的。

  2.刑法对单位环境行为规制不力,制约了刑法在生态安全保障上的作用有人会说,我国刑法不是已经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了吗?刑法规定的具体环境犯罪,不也是每一种都可由单位构成吗?刑法的规定诚然如是,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追究单位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阻力很大。长江沿江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至少砍伐了30万立方米的木材,相当于砍光了5万亩原始森林,此情此景之下,有哪一个森林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长江沿岸几万个大中型工业企业日夜不停地向江水中倾泻着工业废水,其中绝大多数未经任何净化处理。相同的情况发生在淮河流域、黄河流域、松花江流域、珠江流域等等。沿岸的这些大中型工业企业之所以没有受到追究,原因在于,如果这些容纳几千人、几万人的大中型企业一旦被治罪,成千上万的人有可能步入下岗工人的行列,它们所支持的地方财政也会崩溃,社会稳定会遭到破坏,人民的生活水平将受到影响。故对单位环境犯罪的起诉和惩处,矛盾重重,阻力很大。

  3.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不严密各地环境执法不力,该管不管,老百姓欲告无门,苦无处申。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本已触犯了刑法,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仅以行政处罚了事,刻意混淆刑法与其他行政法律的界限,有法不行,有令不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固然与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行政部门的官僚作风有关,但是,刑法与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衔接不严,法律漏洞较多,法网疏而不密,法纲厉而不严,有着很大的关系,这种状况导致“若刑法不管,就没有什么法来管”的尴尬境地。

  二、生态环境之刑法保护空间的拓展

  刑法作用的有限性,使我们看到的不是刑法在生态安全的保护方面没有办法起到有力的作用,相反,正是由于我国刑法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才使得我国刑法在生态安全之保护空间方面,有着拓展的空间,可以有所作为。

  1.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党的十六大提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和谐的中国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它意味着自然生态环境受到良好保护,符合“可持续性发展”的要求。而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与刑事立法方面,应顺应这一要求,体现刑法对生态破坏行为从严惩处的政策,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在刑事司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6年7月2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降低了非法占用或毁坏林地资源行为的入罪数量标准,进一步细化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入罪标准,体现了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惩治力度的强化。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环境资源犯罪,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适时降低入罪数量标准,扩大环境侵权行为或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可罚性范围。

  2.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1)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进行立法修改尽管我国环境污染形势十分严峻,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司法实践中作用很小,亟需改革。生态环境持续严重恶化,有自然原因,但人为原因更加明显。因此,刑法在遏止环境污染方面,可以通过降低入罪门槛、扩大犯罪圈的方式发挥更大作用。改革的设想:第一,可以考虑变结果犯为危险犯,使危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及时由刑法规制,而不要等到所有重大危害已然造成再去惩治。亡羊补牢,代价太大,自然环境恶化尤其是水环境恶化几乎难以逆转。第二,在行政处罚机制中,将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污染行为,普遍划入行政处罚范围。由于行政处罚对人们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以及其他权利有所剥夺与限制,因此,必须强调其程序的正当性。可以考虑建立治安法庭,通过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来决定行政处罚的施加。第三,将污染对象进一步扩大为噪音污染。噪音污染曾经未受足够关注。随着交通运输和建筑装饰业的发展,城市噪音对市民生活的影响已经到了无法容忍的程度,刑法的干预到了必行、必要、必然的时候。它是刑事立法应最快予以回应的问题。

  (2)进一步扩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对象范围对土地资源的占用和破坏,又相当一部分来自于被社会学家孙立平先生所称的“圈地运动”.楼市房地产业的虚假繁荣伴随着大量官商结合、作奸犯科现象。虽然国家多次出台政策抑制囤积土地行为,但开发商以各种变通手段囤积、闲置、荒弃宝贵的土地资源的现象仍大量存在。而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被收回的案例则少有所闻。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已在2001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将犯罪圈从耕地扩大为包括耕地和林地。尽管刑法在遏止圈地运动方面作用有限,但还是可以有所作为,刑事立法在遏制土地资源破坏方面,还应进一步发挥作用,可以考虑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更名为非法占用土地罪,将犯罪圈从耕地和林地扩大到一切土地。当然,在强调宽入罪的同时,还需要强调轻处罚,对这些进入犯罪圈的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应规定轻缓的刑罚。

  三、余论

  持“生命的每种形式都是独特的,不管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当受到尊重;为使其他生物得到这种尊重,人类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准则的支配”的主张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开始兴盛起来,并在国际社会提出的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思想之下,逐步得到弘扬。毕竟,人类是世世代代繁衍生息的,我们不能将此一代人的幸福建立在后来世代人的痛苦之上。一些外国刑法专家亦从本国环境刑法的发展角度,肯定了人类观念的上述转变。

  从本质上说,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对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影响,是通过被污染的环境而发生作用的。环境犯罪对法律所保护的环境要素的危害是直接的,对人们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危害,则是间接的,但却是巨大的。如果生态安全出现重大问题,社会安全就将受到巨大冲击,经济发展和繁荣、社会秩序的完好等等一切都将成为奢谈。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存在的固有矛盾,使得环境刑法的作用受到很大制约。在环境刑法方面,加大执法的强制性,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需要政府从全民族的福祉和未来发展的高度,给予强有力的政策引导和支持。

  参考文献:

  [1] 绿色箴言[N].北京晚报, 2000-02-22(22)。

  [2] [日]原田上彦。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 [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4] [法]法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5.

  [5] 刘仁文。国外的环境犯罪与立法[ J].外国法译评,1995, (1): 58-61.

  [6] 傅剑清。环境保护呼唤公众参与---兼论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缺位[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8, (6): 46-48.

  [7] 张红艳。论环境刑法立法的完善[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8, (4): 64-66.

  [8] 蔡方华。楼市静默期更需加强政府监管[N].北京青年报, 2006-06-30(A3)。

  [9] 汪 劲。论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 J].中外法学,1998, (2): 32-34.

本文来源:http://www.rjdtv.com/falvlunwen/6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