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应对农村群体维权的刑法规制研究

更新时间:2019-09-11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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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是指村民为了维护受到或即将受到有关机关或组织损害的权益,一定数量的人员聚集在一起参与维权活动,维权者或部分维权者采取违反法律的行为方式致使社会稳定受到一定影响的事件。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来讲,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在处理上应具有特殊性。刑法应否出动规制,如何出动规制,如何定位刑事政策、各级党委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指导意见等软法,又如何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都是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的特点
  (一)产生背景复杂。
  高发率的维权型农村群体事件具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在当前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可喜成绩背后,虽然国家和政府已经采取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应对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但是仍然不可避免出现了社会财富分配不均、城乡贫富差距扩大等弊端。人为的不公正给已有失落感的农民群体带来阵痛,他们开始走上维权之路。与此同时,民主、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使农民群体没有马上采取暴力性对抗手段,而是集合起来以较平和的方式去表达自身诉求,争取自身利益。“民众在具体的利益表达中表现出一些非理智的行为,如‘自救式犯罪维权’,但是,从总体而言,他们仍希望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利益。”
  然而,由于少部分基层工作人员和村干部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诉求机制和表达渠道障碍丛生。维权问题无法在行政体制内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农民群体还可能转而诉诸于法院。部分基层法院却因案件涉及面广或者争议较大等原因而迟迟不作处理甚至不予受理。“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他们将寻找其他的方法来解决他们的争端。知识水平欠缺、社会资源贫乏的农民群体无奈地或者激情地选择了以非法手段进行抗争。暴力抗争的迹象初现端倪时,部分基层组织和基层政权却不善于或不重视化解矛盾于微小中,一个普通的维权活动最终演变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群体性事件。
  (二)维权事由具有合理性。
  “农民的经济权益(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或政治权利(选举权、参与村务管理的权利等)受到了基层政府或村干部的非法侵害,农民通过制度化方式维权无效,甚至受到打击报复,从而采用激烈方式进行维权。”
  (1)“没有哪一个社会集团会比拥有土地的农民更加保守,也没有哪一个社会集团会比土地甚少或者缴纳过高地租的农民更加革命。”
  现如今,土地征用、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大规模、快节奏地进行,农民群体无法得到合理公正的补偿和赔偿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这种侵犯农民群体的生命线的行为,很容易激起农民群体强烈的愤慨与不平,进而引起群体性事件的爆发。
    (2)在民主选举中,部分乡村出现了贿选、抢票、大宗族控制选举和程序混乱等问题。基层政府部门如果没能对选举作出合理处理,落选一方势力可能会采取游行示威、冲击政府机关、围困村干部或砸烂村委会办公场所等方式,以期逼迫基层政府部门宣告选举无效、重新选举的决定。
    (3)在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过程中,部分乡村出现了损害村民利益的问题。这也导致群体性事件的频繁发生。“贫困本身不是农民反叛的原因。只有当农民的生存道德和社会公正感受到侵犯时,他们才会奋起反抗,甚至铤而走险。”正是村民自治制度在稳步探索过程中出现的部分地方基层政府和有关组织侵犯农民群体权益的病症,导致了群体性事件的频繁发生。农民群体使用暴力抗争多是为了维护国家和法律赋予他们的自治权利和相关权益,维权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参与主体特殊。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实行了许多惠农政策,对农民群体予以关怀和帮助。然而,历史发展和现实环境造成了农民群体经济基础薄弱、法律意识相对淡薄、政治参与能力不足等短板。农民群体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值得国家关注、理解和帮助。当农民的诉求和愿望受到压制,求助无门的他们把心中的失落感转化成为过激的抗争行为,虽说不合法却有值得同情的一面。“一旦校正正义机制失灵,其具体生存的社会经济生态恶化,甚至到了连生存底线也难以维持的地步,那么,通过街头政治诉诸公开集体行动,便往往成为他们表达诉愿的唯一有效手段。”
  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的确给社会和谐与稳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有时需要予以道德批判、法律规制,甚至刑罚处罚。然而,维权运动反映了农民民主意识的觉悟,法律权利意识的初醒。农民群体和基层组织、基层政府的博弈,有利于推进“自下而上”民主建设的发展,有利于促使基层工作人员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建国以来,农民群体为国家公共设施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已经贡献许多,对于农民群体维权行为中出现的不法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特别是刑法规制需要保持谨慎态度,不能随意让处于农民群体背负上违法犯罪的重壳。

  二、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刑法规制的应然态度
  (一)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方面,维权型群体性事件简单使用政治手段解决会导致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法律包括刑法的规制是必要的。由于群体性事件性质敏感、处理难度大,一些地方党委和政府部门为了平息事件,匆忙罢免事件相关官员和干部试图安抚民众情绪。而公安司法机关保持着观望和消极的态度,对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不予立案、追诉。犯罪嫌疑人在简单政治手段下逃离了法律的规制。
  然而,一味息事宁人的处理方式,农民群体会认为,闹大事件引起社会关注更有利于事件的解决、诉诸党政部门比诉诸法院更为有用、司法机关不敢轻易介入多人的违法犯罪事件,从而导致农村群体性事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顾忌一种可能的局面,而迟延对犯罪人的处罚,是对法律权威的践踏。更严重的后果是这种做法导致反向激励,会让公众产生一种错觉:群体性事件更容易达到目的,且更不宜受到刑罚惩罚,无疑会对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产生诱导作用。”
  另一方面,社会的无辜者和合法的执法者无需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和解决作出无谓“奉献”,对加害人适当的惩罚才能更好地维护正义,保护民众权益。因而启动法律甚至借助刑罚惩罚犯罪人还被害人以公道,抚慰被害人伤害无疑是必要的。法或许不责众,但是法理应责罚众人中那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人。刑法作为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理应承担起和谐社会构建的重任。当行为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损害了公私财产或者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时,启动刑法是必要的。通过惩罚犯罪行为,履行刑法保障社会稳定与和谐的任务,实现刑法警示公众应当合法表达利益诉求的预防功能。公权力切忌为了平息事件而放纵加害人,导致刑事被害人成为轰动的群体性事件中的忽略者。
  (二)刑法规制的谨慎性。
  在农村群体性事件的处理上,有些基层政权采取另一极端做法:对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予以严厉打击试图压制事件的延展。随意借助刑法手段不仅有违人权理念和法治精神,还会导致事件“剪不断理还乱”。为追求一时稳定,随意动用刑罚来压制农民抗争,不满情绪无法释放就会不断积累下来,再次爆发将会给社会秩序带来更大破坏。周围人群对农民的维权行动深感同情和支持,对于农民的不法行为也常常报以宽容。占据道德制高点的农民在维权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往往心理并没有太大愧疚感,甚至认为自己正确而正义。随意动用刑法,当事人和普通民众可能对国家惩罚机制产生疑惑,把惩罚措施视为有关部门打压民众维权的手段,导致刑法的适用无法取得应有的社会效果。云南“孟连事件”造成震惊全国的严重后果与公安司法机关没有进行合理判断就动用武力捉捕行为人并予以刑事处罚不无关系。最为鲜明的对比是,同样发生在云南的“陆良事件”中,相关机关一改以往作风,不再随意把事件定位为违法犯罪行为。云南省省委宣传部正确地定性事件,温和地处理事件,使得事件得到妥善处理。在甘肃陇南事件中,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严重损害公私财产、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人处以刑事处罚,而对悔罪态度良好,危害程度较小的行为人,采取了谈话教育具结悔改,正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使群体性事件得到平稳解决。农民这一特殊群体本为利益受害者,怀着朴素的反抗意识使用了非法手段维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恶性的有组织犯罪群体。在现代刑法理念倡导刑罚应该人道、宽容,尽量“节俭”使用的今天,司法机关应该保持宽容心态,充分考虑事件发生的背景、爆发的原因以及社会的反响,对于事件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人,尽量少用刑法予以规制,或者尽可能采取非刑罚手段予以规制,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软性刑法的参考性。
  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中,法官并非简单适用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各方权力的意见都会影响到司法判决结果。党中央《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地方党委关于群体性事件的指导意见、地方党委和政府在具体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下发的具体指导意见等软性刑法都会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参考对象。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司法机关似乎应该严格按照刑事硬法进行判案,软性刑法应该予以完全摈斥。然而,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原因和背景具有复杂性和政治性等特征,完全忽略软法难以很好地解决群体性事件,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过于严厉,社会效果难以体现。“软法具有相对灵活性,通常能够根据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与修正,从而能较好地防止规则过时导致的不合理、不公正现象。”
  党中央和相关权力机关对群体性事件规制的宽严程度作出的宏观指导意见和具体事件发生后,地方党委对事件性质和处理方式等方面做出的具体指导意见,是对现阶段社会背景和具体事件发生原因进行了综合考虑和全面考量的产物,相比起僵硬适用刑法硬法更具实效性和合理性,可以更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些地区的群体性暴力事件时有发生,如果软法得以完善,发挥其渗透、弹性的作用,相信处理时可以少点依赖刑法等硬法。”
  在广东“乌坎事件”中,中共广东省委对事件做了基本定性,对于事件相关人员的处理做了一个基本判断,这个不仅可以给司法机关判决提供方向,而且有利于事件的合理快速解决。因此,司法机关借助带有政治性考虑的软法把握刑事案件处理的大致方向也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实际上,在群体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借助软法才能对群体性事件中某些行为予以评价。比如通过考察村规民约才能够知道村干部的行为是否正当、是否违约,进而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才能知道行为人采取诸如敲锣打鼓的方式召集村民是否属于已有约定,进而间接判断行为是否给村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等……离开软法考察和评判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就会带来不合理的结论。

  三、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实现
  “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该刑罚便是不必要的。”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法官对于事件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人应谨慎启动刑法,尽量采用非监禁刑的处罚方式,以实现刑罚的预防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从严把握入罪标准。
  1、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常见犯罪的类型归类。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解析,严格把握入罪标准,从而实现非犯罪化。为了严格把握入罪标准,首先有必要对常见犯罪进行归类。事件参与人大致因为采取以下三种行为方式进行维权而涉嫌违法犯罪。一是与村干部直接对抗型。参与人通过围攻或打砸村委会、拘禁或辱骂村干部等方式,以此逼迫村干部做出某种让步和承诺。在这个过程中容易触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侮辱罪和诽谤罪。二是与国家机关人员正面冲突型。参与人阻碍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围攻国家机关的行为可能涉嫌触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三是间接逼迫型。
  参与人不与国家机关和村委会产生正面冲突,而是采取游行示威、静坐或堵塞交通等方式引起政府的重视,这个过程可能会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交通秩序罪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二种、第三种行为类型常常因为局势的恶化,发生参与人与相关人员发生肢体对抗或者参与人打砸财物的行为,从而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
  2、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常见犯罪的要件解析。(1)在客观方面,上述罪名大多要求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或者情节具有严重性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通过考察行为后果,把危害后果不大的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对于村民讲述村干部、基层官员存在贪赃枉法等事实时,由于情绪使然经常夹杂着侮辱性言语或者夸大事实的言语,此时对于侮辱、诽谤罪中的“情节严重”更应该严格把握,一般情况下不宜以侮辱、诽谤罪定罪处罚。对于法条没有要求特定后果发生才构成犯罪的,法官也需要就案件的特殊情况严格把握入刑标准。比如在妨害公务罪中,“对于公民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2)在主体方面,聚众型犯罪处罚的对象多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司法机关要准确区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严格限定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的范围,排除大部分围观者、一般参加者于犯罪之外。
    (3)在主观方面上,事件参与人主观心态各异,参与事件的动机、目的、想法各有不同。在诸如土地大面积被征收等牵涉全村整体利益的事件,总能把各宗族的族老、名望人士、外出精英和活跃分子等人员联合起来并组织开展维权活动。他们中除了少数人想借助群体性事件达到非法目的外,大多数人本着为村庄争取利益,并借此获得群体好评的心态,并没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因此,司法机关需要谨慎考察事件组织者和带头人是否具有故意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等主观心态,不能一概把他们归类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动者。如果农村精英者组织群众到政府机关进行“谈判”,因谈判无果导致部分群众冲击、围攻国家机关的,那么就不能把结果归责于农村精英者。一旦基层政权把农村维权精英作为打击对象以平息事件,不仅会造成个人的冤假错案,也会大大影响农民的维权意愿。
  (二)积极适用从宽情节。
  在维权型群体性事件中,法官应积极适用刑罚从宽情节,尽可能适用缓刑或者非刑罚处罚措施。在适用从宽情节时,除了适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外,以下几个酌定从宽情节需要予以重视并积极予以适用。一是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造就了‘犯罪人角色’,被害人在导致犯罪发生的活动中所具有的作用就在于他也被容括形成动机的主观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要因实质上参与了犯罪动机的形成过程,对犯罪人产生、强化、实施其犯罪决意起着不同程度的诱导作用。”
  在维权型农村群体事件中,行为人采取过激手段常由于权益受到被害人的损害,或者被害人渎职致使诉求途径堵塞进而演化的。因此,对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情节,法官应该在量刑中予以考量。二是犯罪人的目的和动机。群体性事件中,人们之间的情绪会互相感染、调动,在极具渲染的维权口号鼓动下,部分控制能力较低的人走向了犯罪的道路,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往往并不恶劣,法官对此也应予以考虑。三是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群体性事件中行为人多为淳朴善良的农民,一生与土地相连,踏实苦干。行为人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再犯可能性小,通过非刑罚化处罚可以达到预防再犯罪的效果。适用监禁刑反而会激发行为人对国家的不满,难以收到教育、感化的效果。因此,考虑到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低,法官酌情从宽处罚或者使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是合理的。
  (三)积极适用刑事和解。
  虽然《刑法》未把行为人积极赔偿损失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然而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已经对此予以承认,并在实践中广泛实践。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特别程序中,规定了“涉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最高法《量刑指南指导意见》也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对积极赔偿损失、悔罪态度良好的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具有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得到较好挽回和修复,加害人避免短期监禁刑的优势,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了现代轻刑化的国家趋势。特别是在农村,农民习惯采取非诉讼的方式而非司法手段解决问题,刑事和解符合农民行为的偏好,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对于维权型群体性事件,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对行为人做出从宽处罚,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

  四、维权型农村群体性事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
  上文已经指出,弱势的农民群体为了维护权益而展开的抗争行为原本就已经博得社会的同情,民众情感总是在自觉或不自觉间与农民连在一起。如农民沦为刑法规制的对象,更会牵动社会公众的心。不仅行为人内心无法接受,社会旁观者也可能产生不解。因此,如何让当事人和民众相信司法机关是合情合法处理涉案人员,并非打击报复维权群体,从而实现判决结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情法相融的审判过程。
  刑事法官并非人们所宣称的不能带着任何感情审判案件。虽然刑事法官不能因为感情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但是他们完全可以秉持着人文关怀和善恶观念对待当事人。在群体性事件中,刑事法官一方面对行为人维权行为表示理解,对相关责任人员的不负责表示否定,另一方面告知行为人采取暴力方式行使法律赋予的游行示威、批评、建议的权利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而使行为人感受法官的温暖,事件参与者感受到法官的公正。如此,既不失法官公平公正的形象,又可以减少行为人对判决结果的不解和质疑。刑法适用要产生实效并非简单适用三段论。一个精湛巧妙的审判过程展现刑法的公平公正极为重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重视量刑的激辩。通过控辩双方的激辩,既给当事人一种公平感,又可以使得一些酌定情节得到充分适用。一份说服力强,能够传递出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的判决书也很关键。面对着本为合理维权却沦为刑罚惩罚对象的行为人,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充分论证和说理充分的判决理由使得判决结果为行为人和民众所理解和接受,从而缓解行为人的失衡感和无奈感。
  (二)及时处置相关负责人员。
  “上层人士干坏事对国家特别危险,因为他们不仅自己沉溺于邪恶勾当,而且以他们的病毒传染了整个共和国,不仅因为他们腐败了,而且因为他们还腐蚀其他人,并以他们为坏榜样而不是他们的罪孽造成更大危害。”基层政府人员和基层组织人员不作为行为和侵犯农民群体利益的行为,不仅造成社会公众对政府产生不信任感,有时还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导火索之一。对其中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负责人及时处理很是必要。云南孟连事件发生后,公权机关不仅及时处分了事件中严重不负责任的公职人员,而且追究其中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及时处置相关负责人员的行为给社会公众和事件参与人传递一种信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作为“人民权益的大宪章”,不允许任何人作出严重损害人民权益的行为。对事件中参与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制只因为其触犯了刑法,并非想通过打击他们来保护政府人员,使其对判决结果更为理解,不满的情绪得到更好的舒缓。同时告诫其他政府官员和村干部,应该妥善解决民众的困难和安分履行自身职责,一旦其行为不当触犯刑事法律,国家将予以严厉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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