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立法的研究

更新时间:2019-10-05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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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海洋资源十分丰富,拥有和管辖 470 万平方千米的海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不断深入,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问题也愈演愈烈。我国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的立法起步较晚,面对日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采取一系列措施,尤其是加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刑法调控,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的概述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作为一个集合型名词,明显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其包含了海洋环境污染或者海洋生态遭受损害所造成的各式各样的犯罪现象,如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致人死亡,污染物长期累积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等,海洋环境污染发生损害的状态、过程等各不相同,因此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的特征只能从整体上把握。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侵犯何种客体在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一是“公共安全说”.认为环境污染型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①二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说”.认为环境污染型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或国家防治土地、水体、大气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②三是“环境法律关系”说。认为环境污染型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公民所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③四是“复杂客体”说。认为环境污染型犯罪侵犯了多种社会关系,其包括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④笔者赞同环境法律关系说,其从生态中心的立场出发,将环境权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作为一种新的特殊类型的犯罪,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中,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比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更具有普遍性和复杂性,其造成的后果相较于自然人主体更为严重。

  该犯罪成立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过失,即直接或者间接地把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应该认识到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如果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持主观故意的心理态度,则不构成本罪。

  二、我国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的刑事立法沿革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立法受“重陆地、轻海洋”立法传统的影响,并没有将海洋环境犯罪从污染环境犯罪中分隔出来,也没有对其进行专门的刑事立法。

  我国对环境犯罪的规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立法演变。1979 年刑法中关涉环境犯罪的罪名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包括盗伐、滥发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可见,立法者侧重于保护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经济价值,对环境权以及生态价值未予足够重视。

  1997 年刑法设专章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 15 种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层面对环境权予以重视,但其在具体罪名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设置上仍然坚持结果犯,可见立法的重心的在于保护环境犯罪所侵犯的人身与财产利益。

  《刑法修正案(八)》将 1997 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以“严重污染环境”取而代之“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转变体现了立法理念从“人本主义”到“环境本位”的转变,无疑具有进步意义。

  2013 年 6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的通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环境污染犯罪配套法规长期缺位的问题。第一,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其存在调取证据难、损失鉴定难等实际问题,《解释》针对这些问题对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尤其是针对 14 项具有易操作性的定罪量刑标准界定,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严密了刑事法网。第二,我国目前拥有环境污染鉴定资格的机构较少,费用往往较高,对此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针对这一现状,《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难以确定的有关环境污染的专门问题,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或者由环保部门出具检验报告,并首次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无疑有利于环境污染的证据认定及损失鉴定。

  三、我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的立法缺陷

  首先,从 1997 年刑法至今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未设置单独罪名,而是放置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污染环境罪”之下,并没有从行为性质、危害程度、产生原因等方面对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这三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进行区分,具有一定的缺陷。由此,实践中许多的危害海洋环境案件往往以罚款终结,而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其次,现行刑法环境保护观念落后,预防力度不足。污染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一般刑事犯罪,其污染源广、持续性强、扩散范围大,具有多发性、潜伏性、跨区域性,往往造成极大的危害性结果。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应更注重预防,而现行法律一般在法益遭受侵害后才起到规制作用。

  最后,从立法沿革来看,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杂乱,缺乏统一性。现行刑事立法将污染环境罪的法条适用于海洋环境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打击。

  四、加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刑法调控的措施

  司法实践中,对许多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惩处不了了之。因此,加大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刑法调控具有重要意义,一要充分发挥刑法的评价作用,预防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惩罚犯罪只是一种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使犯罪人得到教育改造或起到预防犯罪发生。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应该充分发挥用刑法手段调控的作用,预防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二要充分发挥刑法的强制作用,依法惩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在严重破坏和污染损害海洋环境资源的情况发生时,仅仅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已远远不够, 这就需要发挥刑法的强制力作用,提高违法成本,三要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作用,重塑海洋环境道德。只有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才能杜绝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从刑法的角度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使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深植人心。

  (一)加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刑法调控的措施

  1.在刑罚制度中确立恢复正义理念。针对我国环境刑罚制度的“疲软”和局限性,有观点认为应将法定刑升格、增设危险犯和故意犯、引入“过错推定”制度,该观点强调罪刑相适应,但是违背刑法谦抑化和理性化原则。⑤从国外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该主张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打击犯罪,但是却不能从根源上遏制及预防犯罪的发生。笔者认为,目前最具可行性的污染环境刑罚观念是“恢复正义”的理念,而所谓恢复正义是指“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⑥“将”恢复正义“理念引入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犯罪中,不仅可以平衡三方利益,而且还符合海洋环境犯罪隐秘性、扩散范围广等特点,有利于化解传统刑罚理念的局限性。

  2.重构和完善污染环境犯罪罚金刑制度。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作了详细的解释,而对罚金的适用并没有涉及,这就使得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对环境犯罪中有关罚金的适用应加以明确,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缴纳罚金的能力及对海洋环境造成实际危害等多方面因素。

  3.提高污染环境犯罪法定刑,加大刑罚处罚力度。在我国,相对于财产型犯罪,环境犯罪刑罚较轻。污染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海洋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是人类的整个生存环境,而普通财产型犯罪所侵犯的是具体的利益。相比之下,对恢复能力差且影响可持续发展的污染环境犯罪刑罚处罚过轻,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提高环境犯罪尤其是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海洋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

  (二)增设”污染海洋罪“的探讨

  目前而言,我国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并未予以专门规定,只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与其他污染环境犯罪未予区分,加大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不能在真正意义上起到惩治、预防海洋污染犯罪的作用。鉴于此,单独增设”污染海洋罪“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从国际视野来看,增设”污染海洋罪“符合国际立法、司法趋势。近年来,日本、德国、美国等环境保护先进国家,在环境保护的制度设计或执行上,均加重了刑罚的比重。⑦许多国家对污染海洋行为予以刑法调控。我国也应增设”污染海洋罪“,为我国在今后有关国际海洋污染犯罪领域的司法管辖和司法合作扫清障碍。

  第二,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来看,增设”污染海洋罪“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必然趋势。将”污染海洋罪“纳入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可以有效地打击海洋污染环境犯罪活动,保护海洋环境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沿海地区的发展和国家的海洋经济发展。

  综上,如何利用刑事手段来打击犯罪,使海洋环境免遭污染侵害,是海洋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此应以保护海洋环境为目的,发展海洋经济为契机,加强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刑法调控,不断完善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做到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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