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19-10-08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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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自杀而见死不救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2002年X月XX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涉嫌杀妻一案作出无罪判决,颠覆了以往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有罪),当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刑法理论以及实务界形成了正反两种不同观点。持入罪观点的人认为,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来源,李某应对妻子自杀而不作为负刑事责任,但该种主张缺少法理支持。持出罪观点的人认为,李某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定的作为义务来源,不应负刑事责任,但此种主张将面临一系列的伦理道德困境。从法理讲,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并不是一个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条件下夫妻间见死不救都不符合不作为犯罪构成,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一、关于“李某杀人案”的主要案情及裁判结果

  2002 年 X 月X 日,重庆市某区某乡某村李某与妻子肖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肖某实在气不过便提出离婚。夫妻二人同意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由于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产生分歧而离婚未果。当日下午6时许,夫妻二人回家途经一水塘边时,肖某要求李某休息一下再走,但李某装着没听见。肖某看见李某不理睬自己很是生气,立马冲上去与李某争吵并抓打起来。旁边村民见状将夫妻二人拉开,尔后李某独自往前走到大约50米远的地方,肖某突然跳入水塘中,旁边的村民何某见状,立即喊李某:“你老婆跳水了,救人,快回来救人。” 李某说“她自己跳的,我又没掀她。”然后继续往家走。听到呼救后,村民周某赶来同何某一起用竹竿将肖某捞上来,但为时已晚肖某已经死亡。2002年X月X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李某与肖某法律上虽系夫妻关系,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李某对肖某的跳水自杀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并且李某的不救助行为不是妻子的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对李某作出无罪判决,随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最后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二、法院判决理由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

  (一)、丈夫对妻子的救助义务是否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基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辅助维持”,在刑法未明文规定夫妻间具有互相救助的义务的情况下,不应作出“扶养义务当然包涵救助义务”的扩大或类推解释,否则就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法律义务具有层次性,违反不同法律规范将受到不同的法律制裁;基于刑法的最后保障功能,要求公民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负有义务,且该义务需要得到刑法的确认,比如,刑法第261条对于遗弃罪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在案件中,妻子肖某因家庭琐事而跳河淹死自己,她对家庭、社会轻率、不负任的行为已完全超越了《婚姻法》第二十条关于夫妻双方二人扶养义务的解释范围,即私法上的求助义务并不当然地等于或包括公法上的救助义务。通过以上分析,丈夫李某对妻子肖某自杀行为的救助义务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二)、丈夫对妻子的救助义务是否属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先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致使刑法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即刑法概念中的先行行为需具备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在案件中,李某与肖某的争吵、抓打发生在公共场所,处于一个开放的空间,旁边还有许多村民围观,夫李某对妻肖某的生命并没有处于排他性的支配地位,当时的时空下更多的可能是由周围的村民来实施救助,她的生死并不完完全全地依赖于李某的救助行为;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李某跳水时已有在场的村民何某和闻迅赶来的周某给予救助,但仍没能避免死亡,即使王某从50米外赶到现场施救,死亡结果仍然不可避免。与此同时,也要注意到,如果实务中对于夫妻间 ”自杀救助“的义务进行刑法上的确认,夫妻间若因琐事发生矛盾,一方可以将自杀作为要挟对方的手段,引起矛盾的升级,或者为了报复对方,通过自杀来将另一方投大牢,实践中确认的结果则有可能引起”法律对自杀的鼓励“.因此,从理论和实践来看,丈夫李某与妻子肖某的争吵、抓打等先行行为并不足以使肖某的生命面临死亡的现实危险,丈夫李某对妻子肖某的救助义务不属于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三)、丈夫的见死不救与妻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指犯罪构成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客观存在内在联系。在案件中,我们可以运用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依”必然因果关系说“,肖某的自杀行为本身足以合乎规律地产生其自杀身亡的危害结果;依”偶然因果关系说“,其前提条件是肖某的自杀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其自杀身亡的危害结果,众所周知,当时的情形下水的深度和流速足以导致肖某被淹死。也就是说,李某的”见死不救“与肖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外在联系,作为外因的”见死不救“是通过作为内因的肖某的自杀行为才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肖某的自杀行为才是其死亡的真正原因。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他人的强迫、威胁、欺骗之下的自杀行为,由她自己来负责,不应非难他人。因此,丈夫李某的”见死不救“与肖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结语:很多理论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通常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对《婚姻法》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作扩大或类推理解,认为李某的见死不救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观点虽然迎合了社会大众的心里,但却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按照不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丈夫李某对其妻肖某负气跳水自杀身亡并不负有必须实施救助的洗法定义务,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犯罪构成要件。最终,法官排除了伦理道德的影响,顶住了社会舆论的压力,坚持了刑法最基本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将李某的见死不救行为排除在犯罪的领域之外,避免客观归罪,切实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体现法律的威严与公正。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该案判决理由进行探讨,分析、论证其合理性、合法性,希望能够对法律人就类似刑事案件形成正确的认识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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