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对网络恐怖犯罪的刑事政策

更新时间:2019-11-12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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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以色列近年来应对网络犯罪的司法实践表明,对于与传统犯罪同质的网络犯罪行为,网络犯罪更不容易被发现和追诉,为威慑之目的,应对其科处更严厉的惩罚。基于网络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增强刑罚的严苛性和刑事程序的严厉性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建议对恐怖主义网络犯罪进行专门立法,以提高公众对行为反规范、反伦理性的认知和威慑效果,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帮助者实施威慑辅以奖励等刑事政策。
  
  【关键词】以色列;刑事政策;威慑;网络犯罪;涉恐。
  
  0 引  言伴随着网络通讯普及的是恐怖主义分子及其支持者对网络的滥用,恐怖主义组织和个人越来越多地通过网络通讯来宣扬恐怖主义、实施恐怖活动,而网络犯罪的一些特点,如通讯的便捷性和主体的虚拟性等[1]又使得传统的法律手段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捉襟见肘。本文介绍和评价了近年来以色列在应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方面所作的各种立法和司法尝试,并试图在此基础上,探索出一些应对恐怖主义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应对措施。
  
  本文的论述顺序如下:第一部分以色列对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介绍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犯罪科处更严苛刑罚的趋势;第二部分,在研究2012年至2014年的以色列最高法院的初步判决的基础上,归纳出以色列对恐怖主义网络犯罪所采取的可能的刑事政策;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在审视“以刑罚进行威慑”的传统刑事政策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能更有效地应对危害恐怖主义网络犯罪所带来的各种挑战。
  
  本文拟通过对以色列刑事政策的审视,希望在更广的层面上探寻出应对恐怖主义网络犯罪,乃至所有的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对策。
  
  1 以色列对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
  
  刑法对社会行为之调节旨在消除不合社会规范之行为,其手段有二:一是制定有拘束力的行为规范;二是配之以相应刑罚制裁措施,用于惩罚行为规范之违反者。新时期网络犯罪(包括涉恐网络犯罪)的出现,迫切要求规制传统实体领域内犯罪的刑事法律作出相应调整,这种调整,如前文所述,也应是两方面的,即一方面应将网络虚拟空间内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应为其配置相应的刑罚措施。
  
  以色列属于普通法体系,因此,应对网络犯罪所带来的挑战的任务大部分都是由法院来完成的。以色列最高法院认为,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带来的法律挑战更多,因此应对其科处更严苛的刑罚,其在一项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判例中,是这样陈述其对网络犯罪从严处罚的量刑理由的:“首先,网络犯罪的潜在受害人的范围非常广,犯罪行为人的一次行为往往可以被多次自动重复,不断产生危害后果,使得网络犯罪成为行为人的一次低投入高回报的活动;其次,网络犯罪还具有很强隐蔽性,行为人往往都是匿名犯罪,给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2]
  
  在另一项关于“关闭在线赌博网站”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次认定网络赌博犯罪比传统的赌博犯罪危害性更大,理由是网络空间能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以及寻找更多的受害人大开方便之门。在该项判决中,最高法院还强调:“执法机关惩治犯罪的努力不会止于网络,网络空间也不可能成为罪犯的避风港。
  
  问题的关键不是犯罪行为借以实施的平台或途径,而是犯罪行为本身。”[3]
  
  同样,最高法院关于网络性侵犯罪的政策也体现了其严惩网络犯罪的倾向,如在一个上诉案件中,最高法院就拒绝接受上诉人所提出的“应将其与受害人间由于技术所产生的距离视为从宽量刑情节”的抗辩,并主张对此类犯罪应科处较严苛的刑罚:尽管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是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的,但那些年轻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及心理创伤却是实实在在的。
  
  此外,由于网络本身的特点,使得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很容易被复制和传播,因此使其具有更大的法益侵害危险性……;犯罪行为是在网络虚拟空间实施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会减轻其法益侵害性。相反,我们的法律体制则应时刻作好准备以应对侵害受害人人身、尊严及安康的新型犯罪,并制定出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4]
  
  上述判决都表明以色列最高法院的如下立场,即网络犯罪与传统实体空间内的犯罪有质上的区别,对前者应科处更严苛的刑罚。
  
  2 以色列对恐怖主义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

    以色列法院首次将”通过网络实施的“作为量刑因素考量的案例是2009年的Shamir v State of Israel(Shamir Criminal Appeal)案[5].本案被告是以色列国防军的一名预备役军官, 被控主动联系敌对组织和国家,并把所持有的国家机密材料提供给对方。被告是通过E-mail与对方保持联系的,邮件的收件人为伊朗外交部和加沙的某些哈马斯成员。行为人被捕后,被指控犯了两项危害国家安全罪:私通外国特工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并意图损害国家安全罪。被告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地方法院判处五年监禁刑。
  
  该地方法院在量刑时,详细阐述了其量刑理由。
  
  首先,根据现行的司法政策,由于本案所涉罪行是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所以应该严惩。其次,该法院又特别指出,本案所涉罪行是在网络虚拟空间实施的这一事实,应作为量刑的从宽情节予以考虑。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强调”本案被告与敌方私通的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是,该行为是在网上虚拟空间实施的,而且未能实现其犯罪目的。“[6]但该法院未能说明,为什么犯罪行为是在网络虚拟空间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就较轻,因此就应该相对从宽处理。
  
  被告人后来对该判决中量刑部分提起了上诉,理由有两点:一是其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心智不全;二是其曾一直都是一个认真守法之良民。在上诉审的判决中,以色列最高法院首先重申了”对涉恐犯罪重罚以达到威胁之目的“的刑事政策。接着在确认一审量刑没有错误时,最高法院又进一步指出,即便这样做可能会导致现行的刑事政策日趋严苛化,但是为一般预防之目的也是可取的。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但却对地方法院作为从宽量刑情节考虑的”涉案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的“只字未提。
  
  在Shamir案判决后不久,涉及恐怖主义的网络犯罪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这次涉及的是State of Israelv Doe (Doe l)案[7].本案被告是一名拥有以色列国籍的以色列居民。被告于2009年根据Hezbollah(黎巴嫩真主党)网站上提供的联系方式,给Hezbollah发邮件,表示愿意帮助其翻译一些文章。随后,Hezbollah就给被告人一个加密软件(splitter),让其按指令将加密数据传送给该组织。此外,Hezbollah还派人指示被告收集有关以色列的军用、民用基础设施,及特定个人的信息。被告按指示收集了大量有关信息,并利用上述加密软件将这些信息分多次经中间人转发给Hezbollah.最终,被告的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侦破,并被指控犯了七宗”给敌方提供情报罪“.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量刑时,要求从宽处理,理由是,他曾一直是一位守法公民,而不是极端主义分子,其之所以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受了Hezbollah宣传的蛊惑。在具体量刑时,法院将考量的重点放在了涉恐犯罪本身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而没有考量本案所涉犯罪同时还是”网络犯罪“这一点,最终裁量的刑罚为三年监禁。
  
  控辩双方均对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审。控方要求加重刑罚,而被告则认为其提供给Hezbollah的情报均是无关紧要的情报,应减轻刑罚。以色列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控方的上诉请求。
  
  在陈述量刑理由时,以色列最高法院首先回顾了关于刑罚裁量的各种基本理论,如报应、预防、改造和威慑,并强调指出,具体到传统涉恐犯罪来说,威慑是最重要的量刑考量因素。法院在判决中解释说:”事实上,涉恐犯罪通常是源于不同的意识形态的犯罪,即所谓的政治犯,据此,我们尤其要注意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以达到预防罪犯及一般公民再犯此类罪行之目的。“如前所述,这是以色列法律针对恐怖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一贯的刑事政策,但是在本案中,以色列最高法院又新增了一个与威慑有关的量刑情节-- 本案所涉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的。判决指出:
  
  ”本案行为人还具有另外两个从严量刑情节:一是本案行为人是拥有以色列国籍的以色列居民;二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大大便捷了与敌方的通讯,使得那些意图侵害以色列国家利益的不法分子更容易得逞,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我们认为很有必要明白无误地向公众传达这样一个信息,即我们对任何煽动或帮助危害以色列国家利益之行为者,都将严惩不怠。“ 据此,最高法院将行为人的刑罚提升至四年半监禁刑。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与敌方通讯的便捷应视为从严量刑情节,表明网络犯罪给国家执法和国家安全带来的特殊危险和困难应成为量刑时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而在Doe 1案中,互联网的使用就大大方便了被告人将情报提供给Hezbollah.此外,最高法院在本案一方面强调威慑理论在恐怖主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量刑方面的主导性,另一方面还特别指出了网络犯罪的便捷性特点,表明了其将”通过网络实施“作为刑罚裁量的一个从重量刑情节的立场。随后的以色列法院的判决也均采取了同样的立场[8].
  
  第三个相关的案例是Doe 2[9],该案是于2014年年初审理结案的。涉案的主要被告是兄弟俩,都是居住在以色列的以色列公民。二人通过facebook 与哈马斯激进分子保持通讯达两年左右。在通讯过程中,两兄弟表示愿意为哈马斯招募成员并提供武器装备。两兄弟还多次在不同地方召集集会。被捕后,两兄弟均被指控为犯”私通敌方特工罪“和”战时援助敌方罪“.二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量刑时,都辩解认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的,因此”与传统恐怖主义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但控方指出:”互联网的普及使得恐怖主义的犯罪更易实施,更难发现,因此应该科以更严厉的刑罚已达到预防他人重蹈覆辙之目的。“地方法院支持了控方的意见,并在判决中引述了最高法院在Doe 1案中的量刑理由:”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网上通讯和远程通讯成为可能,这又使得许多传统的犯罪得以通过网络更便捷地实施,本案就是一个例证。网联网和各种社交媒体的发展实际上为各种犯罪的实施提供了一个方便,随时可用的平台,就这点而言,我想不出区分 ‘实体空间’和‘虚拟空间'
  
  的任何理由。相反,在我们当今这个信息时代,几乎所有在实体空间实施的犯罪均可在网络空间实施。因此,我们理应拒绝那种将网络犯罪简单地等同于年轻人一时的轻浮行为,莽撞行为或对社会的叛逆行为的观点,而是应将其视为一般的犯罪行为。“此外,由于网络犯罪的高发性,我们更应对其从重处罚,正如,最高法院在Doe 1案中的判决中所说:”我们认为很有必要明白无误地向公众传达这样一个信息,即我们对任何煽动或帮助危害以色列国家利益之行为者,都将严惩不怠。“[10]本案地方法院的判决表明,最高法院在Doe 1案中所确立的对危害涉恐网络犯罪从严处罚的原则已经被以色列司法界所普遍接受。我们注意到,在该判决中,地方法院不仅认为网络犯罪与实体空间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没有区别,而且还特别指出,由于网络犯罪的多发性,其应该被科处相对更严厉的刑罚。最终,两名被告,根据其在犯罪中的角色和作用,被分别判处六年和六年半的监禁刑。
  
  两名被告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减轻刑罚。他们提出的主要理由还是集中在”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的“这一点上,辩称:”由于其行为是在盯着电脑屏幕时实施的,当时并未完全理解和认识到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最高法院明确驳斥了这种说法,并接着论述道:”仅仅因为犯罪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的,就要求减轻刑罚,这一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网络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丝毫不会逊于实体空间的犯罪。因此,行为人是通过何种媒介(网络或其他)实施的犯罪,其实是无关紧要的,重要的是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本身。具体到本案而言,重要的是被告有私通敌方特工的行为,而这种私通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的,还是在实体空间实施的,其实是无关紧要的,既不是量刑的从宽情节,也不是从严情节。“在驳斥了被告人将”犯罪行为是通过网络实施的“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上诉请求之后,最高法院又维持了地方法院的量刑理由,认为,至少在本案,行为人网络犯罪的性质,应被认定为从严量刑情节,理由是:”在立法者没有明确表明立场之前,我们认为,鉴于各种网络技术手段的使用,不仅大大降低了违法者的犯罪成本和风险,而且大大增加了执法者监管的难度和追诉成本,有必要通过严惩罪犯之手段以达到威慑之目的。“[11]虽然以色列最高法院没有明确将对”通过网络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从严处罚作为一个刑事政策确立下来,但其在个案判决中的立场表明其是支持这一做法的。即便根据其在Doe 1案中所陈述的立场,我们也可以推断出,最高法院反对对恐怖主义网络犯罪(相对于传统恐怖主义犯罪)从轻处罚,但不反对在个案的基础上,对其从严处罚,即最高法院认为,对恐怖主义网络犯罪至少应科处与传统恐怖主义犯罪同样重的刑罚,如果不是更重的话。
  
  3 对以色列量恐怖主义网络犯罪刑政策的诸种非议
  
  对以色列在恐怖主义网络犯罪采取”威慑导向“刑事政策的作法,主要存在以下非议:
  
  (1)体制方面的非议。
  
  论者提出,刑事政策的制定不在法院的职权范围内,对于这样一个会直接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似乎应交由立法者来决定,而不是完全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最高法院在处理涉恐网络犯罪时,采取了比传统实体空间的涉恐犯罪更严厉的立场,将威慑放在首要地位,打破了立法者所确立的各种量刑考量因素间的平衡。
  
  (2)”严刑“与”犯罪率之降低“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
  
  论者提出,既然不能证明适用更严苛的刑罚可以降低犯罪率,那么就应该废弃”用严刑进行威慑“的刑事政策。[12]人类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一种理性的动物;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不仅取决于刑罚的严苛性,还取决于刑罚的可期待性,即罪犯被抓捕及判刑的实际概率。[13]
  
  对于网络犯罪来说,尤其是涉恐网络犯罪,由于其最显着的特征之一就是难以被发现并被绳之于法,即便我们假定每一个罪犯都是理性的,单凭依靠增加刑罚的严苛性来达到威慑犯罪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有许多以色列法院也曾着重指出过,随着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实施的犯罪环节的增多,执法者查明犯罪及犯罪嫌疑人的难度也日益增大。作为结果,刑罚严苛性的增加并不必然会改变犯罪人心中的犯罪所带来的好处与所带来的恶害(即被实际绳之于法的统计概率)之间的比例关系。因为被抓住的几率太低,所以当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好处达到一定程度时,无论所可能科处的刑罚有多严苛,也不会对罪犯产生威慑的效果。执法者对潜在的恐怖分子监管的有限性,再加上网络空间本身的无限性,大大制约了执法者逮捕即惩罚网络犯罪罪犯的能力。因此,由于相对于传统实体空间的犯罪,网络犯罪罪犯被抓捕的实际几率太小,罪犯犯罪的风险和成本微乎其微,这就大大削弱了刑罚对罪犯的总体威慑效果,不论所可能科处的刑罚有多严苛。
  
  (3)恐怖分子不具备经济理性,传统观念上的威慑理论很难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14]
  
  传统观点认为,人具有经济理性,当犯罪行为人从犯罪所得之利远远低于其从犯罪所得之害(所可能招致之刑罚)时,任何一个理智的犯罪行为人都会选择不去实施该犯罪。[15]然而,恐怖主义犯罪的诱因与其他犯罪不同,或者用艾布拉姆斯的话说,就是”恐怖主义分子往往是吓不住的“.[16]研究表明,恐怖主义分子往往并非是出于单纯的功利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的。相反,恐怖主义犯罪的最基本的诱因之一是希望国家和公众发现其罪行并对之作出反应。此外,恐怖主义分子还大都是狂热的空想家,其只关注于其主观价值或目的的实现,而对自己会不会被逮捕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往往漠不关心。所以,单单通过增加刑罚的严苛性,很难达到威慑恐怖主义犯罪之目的[17].
  
  (4)对网络犯罪社会危害性认知的差异性。
  
  在主观恶性或应受谴责性上,普通公民(特别是那些愿意为恐怖主义网络犯罪的实施提供帮助的人)与那些以威慑此类犯罪为己任的当局之间的确存在差异。与传统实体空间的恐怖主义犯罪相比,在社会公众和恐怖主义参与者观念中,通过网络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因此应该科处较轻的刑罚,而司法人员则认为这些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更重,应科处更严厉的刑罚。由于网络仅有短暂的发展历史,在网络空间中尚远未形成并得到普遍认可的行为准则,适应网络发展的新道德观尚未确立,由于缺乏既定的、得到公认的道德规范,应受谴责性在网络空间内还没有达成共识。[18]
  
  在过去,恐怖主义犯罪的完成往往都需要行为人实施一些脱离正常人生活常规的行为,如实际接触外国特工,投放物资或帮助恐怖分子进入到特定的社会圈等。但是在信息时代通过网络,行为人几乎可以省去上述的所有行为,他们不再需要与外国特工进行实际上的接触,不再需要与恐怖分子保持同样的社交圈或政交圈,也不再需要实际占有有形财产,甚至不再需要离开自己舒适的家。这一切都易使涉恐网络犯罪的行为人产生一种错觉,即他们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行为规范。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有关法律与科技的交汇点的学术文献的支持。例如,有研究表明大部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人都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如复制、用于公开表演等)是侵权违法行为,或者至少认为自己的行为与实体空间的侵权行为相比,道德可谴责性更低,社会危害性也更小。[19]
  
  4 笔者对非议的回应及建议。
  
  (1)对体制方面的非议的回应。首先,为了实现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平等性与解决个案实体公正的需要间的平衡,赋予最高法院以广泛且明确界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和正当的。其次,严惩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政策,并非是最高法院的独立产物,”以刑罚进行威慑“的一般刑事政策是各级法院在经过很长时期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才慢慢确立下来的。最后,最高法院的这一立场只是起到了提醒立法者,刑事政策上存在重大漏洞这一事实,立法者对法院的做法,既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也可以以制定新法的方式予以否决。
  
  (2)对威慑无用论的非议的回应。虽然仅靠增加刑罚的严苛性,并不绝对能达到威慑或预防犯罪的效果,但也不意味着我们应该整体抛弃”用严刑进行威慑“的刑事司法政策。
  
  其一,目前还没有可靠证据证明严苛的刑罚与犯罪率的降低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但也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二者之间不存在联系。[20]其二,上文关于恐怖主义犯罪诱因的分析主要针对的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犯,并不当然适用于其帮助犯等从犯,后者的犯罪诱因往往与一般犯罪没有区别。大部分恐怖主义罪犯都是在恐怖主义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或辅助作用的人,这些罪犯往往本身并不直接参与恐怖袭击行为,而只是通过提供信息等为其提供便利,这些起帮助作用的罪犯,通常在主观上也没有那么激进。前文所举的以色列法院审理的一些案例也说明了这一点:所有的罪犯都要求从轻处罚,理由是他们在实施所追诉的罪行之前,一直都是”守法“良民。用艾布拉姆斯的话说:”尽管很多恐怖主义分子是吓不倒的,但恐怖主义本身是可以通过威慑进行预防的。“[21]因此,在威慑恐怖主义犯罪的帮助犯等从犯时,”用严刑进行威慑“的刑事司法政策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3)网络犯罪的危害性更大,其危害性的社会认知程度可以通过刑法宣示作用加以提高。
  
  虽然网络犯罪的性质改变了犯罪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道德评价,但网络所提供的匿名性、低成本性促使许多使用者尝试他们在网络空间外绝不会实施的行为,导致实施网络犯罪行为时往往更加肆无忌惮,危害性更大。网络空间中实施的涉及经济利益性犯罪,由于在网上具有传播领域广泛的特点,犯罪的非法获利或在客观上造成的损害通常较之以往有很大的增长。网络犯罪的这些特点,不是对网络犯罪从宽处罚而是从严处罚的理由。正如虽然犯罪已成习性者较难控制自己的危害行为,自己对其行为可谴责性评价较之一般人低,但这不是从宽从罚而是从严处罚的理由。
  
  而且,刑法的行为规范宣示功能本身在制定理想的社会规范中就起着很重要的作用。[22]研究表明,刑法是与潜在的罪犯或社会上的普通公众进行沟通的一种方式,非常强调所传达信息的清晰明确性。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界定得越详细,该规范的行为指引作用就更大,就越能加深公众对行为的反规范性的认知。当然,法院的判决本身也具有宣示行为规范的作用,但与立法相比,这种宣示作用的发挥还是相当有限的。在实践中,公众对制定法的了解普遍要比对判例法的了解要多得多。如果立法者能对恐怖主义网络犯罪有针对性地制定法律的话,将会大大增强刑事法律规范的威慑效果。
  
  在进行相应立法时,立法者无需将”通过网络实施“规定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从宽或从重处罚情节,而只需明确界定,虽然通过网络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与传统恐怖主义犯罪在性质上有差别,但在可罚性上没有任何差别。
  
  在恐怖主义网络犯罪领域,立法者至少可以通过修正刑法典来削弱当前公众对网络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偏差,来增强刑法规范威慑功能。
  
  (4)在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帮助者实施威慑政策的同时,应该辅以奖励措施。
  
  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往往经过专门训练,行动诡秘,技术性和隐蔽性强,侦破难度相当大,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甚至较长时期的艰苦细致、周密的工作。鼓励网络恐怖主义帮助者认罪悔过,坦白自首,可以及时发现犯罪,有利于减轻或者消除恐怖行为的危害,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达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因此,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可予以网络恐怖主义帮助者以特殊从宽政策,规定网络恐怖主义帮助者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对于受威胁或者诱骗为网络恐怖主义提供帮助,在没有造成严重结果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如实说明情况的,可以不予追究。
  
  5 结论。
  
  其一,以色列法院比不因为网络犯罪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反规范、反伦理性认知较低,而基于道义责任论对网络犯罪处罚较轻,相反,基于网络犯罪行为更易于被复制和传播,法益危害性更大,因此刑罚预防必要性更大,故而以色列司法机关对其科处更严苛的刑罚。
  
  其二,以色列法院基于恐怖主义犯罪本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所保护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网络犯罪较之实体空间内犯罪更为重大的刑法预防必要性,法院在对涉恐网络犯罪量刑时尽量考虑适用较重的刑罚已达到威慑之效果。
  
  其三,虽然对于是否应对涉恐网络犯罪适用更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存在争议,但目前各种批评以色列最高法院涉恐网络犯罪刑事政策的理由并不充分。在不背离和干扰立法的前提下,应当承认司法实践对刑事政策形成的积极意义;重刑威慑和特别程序的刑事政策对于抑制信仰犯之外的帮助者的参与行为,起到一定积极意义;网络涉恐犯罪低成本、易扩散提高了其法益危害性,对其施以较重刑罚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其四,建议对涉恐网络犯罪进行专门性立法,以提高公众和潜在犯罪人对行为反规范、反伦理性的认知和威慑效果,对网络涉恐犯罪的帮助者实施威慑辅以奖励等综合政策。总之,要想让一个以威慑为导向的刑事政策真正发挥作用,仅靠司法系统的努力是不够的,还需要争取立法者的积极参与,形成一个由立法系统、执法系统和司法系统共同组成的统一的联合打击网络恐怖主义战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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