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的四个考察方向探究

更新时间:2019-11-23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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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对犯罪的考察需从四个方面进行: 一是将犯罪作为法律现象考察; 二是将犯罪作为生理现象考察; 三是将犯罪作为心理现象考察; 四是将犯罪作为社会现象考察。这几乎是犯罪研究的全部出发点,因为当代的研究表明,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条件基本都归结为这四个方面。
  
  一、关于对犯罪的法律考察
  
  ( 一) 法律考察的由来与其思想
  
  把犯罪作为法律现象进行考察是近代的事。
  
  在远古时代,人们或者认为犯罪是违背天条,或者认为犯罪是违反神意,都带有宗教倾向。到古希腊和中国的春秋时代,由于多种思想勃兴,对犯罪的看法有了一些变化,但其思想根源却带上了道德哲学的倾向。其后,西方在中世纪宗教获得了权力,教会的地位高于国家,对犯罪的看法,再次带上了浓厚的宗教色彩。
  
  当代,世界普遍把犯罪视为法律现象,其定义也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这便是今天犯罪论的常态。而对这一法律的考察,首倡者乃是意大利的贝卡里亚。
  
  贝卡里亚受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启示而主张国家契约论,并从该立场出发研究犯罪。依照他的意见就是: 国家是由每一个人的契约所成立,而法律则是由这些人各自提供一部分天赋自由给国家所成立。因此这些人都依着国家契约有不互相侵害其权利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是正义,违反这一义务便是犯罪。换句话说,每一个人如果违反其义务,侵害他人的权利,或使其发生危险时,就是犯罪[1].他还从这一思想出发,批判当时的刑事组织,提倡死刑废止论。
  
  贝卡里亚的考察,是从社会哲学立场立论的。他的国家契约论,今天在科学上虽然已经完全失去了价值,但是在当时却是震动学术界的卓见。
  
  其思想的中心是主张以破坏契约所发生的违反义务、侵害权利、毁坏秩序等行为为犯罪。这一思想是反对以往的神学哲学考察的,指出那种考察的弊端,主张根据事实提倡革新。所以,对于立法和审判,都有很大的影响。
  
  关于贝卡里亚所开创的刑事学说的发展,这里不加详述,但仅就代表其最高思想的李斯特的犯罪论略加说明。
  
  李斯特认为犯罪是不当的行为,亦即违法的行为。他对犯罪的解释是: 第一,犯罪应当是行为; 第二,犯罪应当是违法的行为; 第三,犯罪应当是有责任的行为; 第四,应当区别犯罪是可以科处刑罚的不当行为还是不可科处刑罚的不当行为。要从这四点进行研究。
  
  ( 二) 法律考察的着眼点
  
  第一,以犯罪是法律的事实来考察每一行为。
  
  法律事实包括人为的事实和非人为的事实。人为的事实是由法律行为或不法行为造成的,不法行为造成的事实要负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
  
  人为的事实是指由人意识支配的行为造成的事实。造成这种事实的行为可分为法律行为和不法行为两种。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即正当行为,受法律保护。不法行为是违犯法律的行为。不法行为又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然而,二者都属于违犯法律的行为,在都需要负责任这一点上是一样的,只是在所负责任大小上有所区别。对于不法行为的责任,有科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民事责任是对其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不能不赔偿的行为; 刑事责任是对其不法行为要负刑事责任( 即被科处刑罚) 的行为。犯罪就是被科处刑事责任的行为。非人为的事实是指,虽然是法律上的事件,但不是人为造成的事实。例如,死亡是法律上的重大事实,但如果不是由他人的意志强加的,也不是由自己的意志施行的,而是由于疾病或天灾等不可抗力导致的,那就属于非人为的事实。
  
  在法律的考察上,如果有应当科处刑事责任的某一犯罪行为时,其关键是在确定对那一犯罪应当科处什么样的刑事制裁,依照案件事实确定法律条文的根据,亦即要确定应当制裁的法律根据。
  
  第二,着眼于犯罪行为的自身而不注重其结果。对于犯罪行为,既然以科处刑罚为前提,那么考察其行为时,则主要在于考察其是以什么意志来支配行为的; 是初次的还是反复的; 是既遂的还是未遂的; 行为人的人格是否堕落; 犯罪事实是复杂的还是单纯的; 等等,从而作为决定科刑的标准,而绝不注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即不注重考察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实害。
  
  第三,着眼于一定的行为是否与法律有抵触。由于法律考察以科刑为目标,所以通常以法律有无规定来考察行为。即在考察人的行为时,常常以有无民事和刑事责任为根据。如果有民事或刑事责任,即为不法行为。但若只是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可只以赔偿损害了事; 若还有刑事上的责任,则其行为便属于犯罪行为,因此应当科处刑事制裁。
  
  关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性质,在法律上的意思是: 民事责任是要补偿所发生的损害,以使社会恢复平静为目的; 而刑事责任则是对已经造成的实害进行处置和对将要发生的恶害进行预防,即以排除以往的危害与保持未来的安宁为目的。民事责任由于是以既成的损害为目标,所以其责任的大小要依据实害的大小而定; 而刑事责任因为是以未来的恶害为目标,所以其责任的轻重要依据犯意的大小( 即犯罪人的人格如何) 来决定。但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因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刑事责任。例如犯盗窃罪的人,不能因退还所盗窃的财物或赔偿损失就免除刑罚。所以刑事上的犯罪,不能不负双重责任。但在其行为上,如果被认为将来不会再实施犯罪或者造成的实害轻微,则可给予特别的处遇,即不起诉或缓刑处遇,从而缓和其责任,促其反省。
  
  法律的考察,不论其行为的条件与出于何种原因,对其结果有何影响,都不加注意,而只关注其行为本身。如果某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则立即科处刑罚,予以制裁。所以经常有因不经意或轻率等而实施的行为也被当成犯罪受到处罚的情况。
  
  第四,以有无责任能力为标准。白痴、痴呆等精神病人和未满 14 周岁的人,因无责任能力不能承担刑事上的责任,所以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也不能使其负犯罪责任。如杀人、放火等恶性犯罪行为,假如其行为人是法律上无责任能力的人,尽管其行为带有实足的恶性,也不能进行刑事处罚。
  
  这是因为,精神病人没有完全人格、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意识功能尚未发育完全,因而被视为在法律上无责任能力的人,故不负刑事上的责任。
  
  第五,以刑罚为标准。在法律上的考察,如果遇到有法律事实,还要考察该事实是否为作为的事实。如果是由有责任的行为所致,还须考察该行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以及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等,并且要研究应否给予处罚的条件,以衡量对行为人的刑罚有无和量刑的轻重为目的。所以,对于法律的考察,无论何时,都是以刑罚为标准,而无关其原因和动机如何。如果依照法律条文应当认为是犯罪,则要科以相应的刑事处罚,绝不能有所姑息。但依据的事实如何,在量刑时有一定的宽严区别。
  
  ( 三) 法律考察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犯罪被视为法律现象,依照法律条文规定受到处罚。然而,犯罪现象在性质上,却不能仅以法律的考察来确定,所以加罗法洛认为法律考察不全面。
  
  由于对犯罪的法律考察专门注意人和事实,而不考虑社会条件,其见解也只依据法律条文进行阐释,所以往往造成不能说明真相,或由于缺乏反证理由而误罚无辜的错误。也就是说,往往出现只偏重于形式而不能查明事实真相、原因、动机等缺点。同时,法律的考察,对于已发生的犯罪实施刑罚,虽然是一种进行防遏的方法,但对于尚未发生的犯罪,则无法预防。
  
  关于这一点,或许有人会说刑罚的目的在于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因此,有特定的犯罪行为时,对该犯罪行为实施特定的刑罚,就是特别预防。而且因实施这一特定刑罚,使一般社会成员受到了警戒,就是一般预防。所以,刑罚不只是停留在处罚已发生的犯罪上,而是也因此预防了未发生的犯罪。诚然,在理论上确实可以这么说,但在实际上,社会生活的变化,就像奔腾不息的流水一样,文化潮流也乘势奔流不息,而法律又是以形式为条件的,如果在法律的规定以外产生新的社会危害,上述的一般预防便没有了效力,所以它不能预防未发生的犯罪。
  
  关于法律考察不全面的理由,有以下六点:
  
  第一,法律考察不认为犯罪是社会的病态现象。犯罪发生的原因虽然有多种,但主要在于生理的、心理的缺陷和社会事物的错综复杂方面,是社会的病态现象。所以,菲利把犯罪的因素分为人类学的因素、自然的因素和社会的因素三种,认为关于犯罪原因从社会方面进行研究非常重要。
  
  这对社会政策的发展,对犯罪进行的社会防遏,比刑罚更为有效。另外,加罗法洛也认为,对犯罪人的危险性,比对犯罪的客观事实更应当重视。而防遏犯罪的方法,应当是注重对犯罪人危险性的处置法。但是按法律规定,一遇有犯罪,就要直接处以刑罚,而对其社会原因、个人因素等方面却往往不予注意。退一步讲,即使能了解一些其社会原因及个人因素,但在以一定形式为条件的法律上,也没有补救的方法,这是法律考察不全面的缺陷之一。
  
  第二,不注意犯罪的影响。在法律的考察中,关于犯罪行为事实对社会的影响,很不注意。即使不能说完全不注意,但由于法律是以一定形式为条件的关系,也总会有不能充分注意的缺点。
  
  尤其是那些不限于一时一地、对社会有广泛影响的犯罪,虽然在量刑时,不能不考虑其影响,但终究也不能不依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来判决。所以,如果法律条文有不完备之处,或者犯罪根据法律条件比较轻微时,即使罪行有广泛的社会影响,也只能按照轻微犯罪处置。
  
  另外,对于累犯加以重罚,虽然是刑罚政策上的一个进步,但有的犯罪人却因此而不再悔改,导致“对累犯必须加以重刑”成为形式的倾向,也属于法律考察的缺点。
  
  第三,不注意实害的程度。在考察犯罪上,应当从犯罪各方面进行考察,尤其应当从社会生活方面考察其实害程度。例如虽然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也不能只因其是无责任能力之人而放任不管。他们不能不受社会防卫的约束,也应依其实害原因和程度,进行适当的处置。未成年人应当依据未成年人的处遇法处置,精神病人应当依据精神病人的处遇法处置。
  
  即社会应当依据责任的意义追求对不良儿童的感化、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等方法。
  
  但是,法律的考察是以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为标准的,所以对于无责任能力的人犯罪,不论其实害的程度怎样,一律不予过问。这虽然另有刑事政策可补救刑法的不足,期望与社会成员和谐,并处于发展之中,但从刑法立场的犯罪论来看,还难免显得不够完善。
  
  第四,仅局限于法律的方面。人的行为,不单依其个人的意志来决定,还要以人们的经验为基础。因此,属于构成心理学学派的冯德认为,没有一种特殊的可以叫做意志的心理学要素存在; 而属于机能心理学派的詹姆斯也认为,自由意志纯属于哲学上的问题,和科学的心理学没关系,并且赞成否定自由意志的主张。可见所谓意志,不过是人们对于从精神活动与运动管理角度出发,来观察精神生活的全部,为了方便所设定的名称。
  
  因此我们当然不能肯定自由意志是一种科学的事实,因为我们的精神生活要受环境、生理、心理、教育、职业、经济、自然条件等影响,所以要观察与评判其行为,就不能不严密地考察属于行为原因的必然条件而阐明其真相。
  
  然而,法律的考察,是从有无触犯法律而观察行为的,常常带有只局限于法律的片面倾向,所以其观察的结果会产生出不合理的情况,这就是法律考察的又一不全面之处。
  
  第五,只以刑罚为标准。对于犯罪,不能只用刑罚治理,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状况和社会生活条件,研究犯罪产生的原因与动机,以谋求防止犯罪的发生。由于犯罪不是犯罪人单方面的责任,促使犯罪发生的社会,比犯罪人的责任更大,所以,社会对于犯罪人,不能只以处罚了事,还应当改善造成犯罪人反社会性格的社会条件与缺陷等,谋求预防犯罪。然而,在法律的考察上,对于上述这些事项关心得很不够。对于犯罪,往往还存在立即处以刑罚的倾向,这是因为依据法律的考察,不能不按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这样,便导致国家作出了牺牲,社会遭受了许多损失,并且危害了个人的生存。这就是在犯罪的法律考察上,只以刑法为标准的不全面的又一理由。
  
  第六,不能使犯罪的观念始终如一。犯罪由于社会历史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含义。例如,在古代的斯巴达以最巧妙的盗窃为最有名誉的行为,但在今天则以盗窃为最卑劣、最没有廉耻感的犯罪等。
  
  如上所述,对于犯罪的观念,依照时期、地域的不同,其内容与形式也随之不同,且由于社会生活条件的状况,而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然而,法律的考察,是以法律规定为标准考察每个行为的,所以对于这些似乎矛盾的观念,不能彻底解决。这也是法律的考察不全面的地方。
  
  二、关于对犯罪的生理考察
  
  从生理方面考察犯罪人,进行了精密调查的是刑事人类学派,而该学派集大成者,则是意大利学者龙勃罗梭。龙勃罗梭以对犯罪人生理解剖方面精确调查的结果,将犯罪人分为以下六类: 一是先天性犯罪人,二是悖德狂,三是癫痫性犯罪人,四是精神病性犯罪人,五是偶发性犯罪人,六是情感性犯罪人。
  
  他在报告其考察的结果时说,在全部的犯罪人中,约有三分之一应当被视为先天性犯罪人。
  
  这种先天性犯罪人占侵害社会安宁幸福犯罪的主要部分,其危害最为可怕。其余三分之二的犯罪人与普通人没什么显着不同。并认为先天性犯罪人以生理异常为重要特征。其女儿斐礼洛则拿夫人所着的《犯罪人》一书说,龙勃罗梭的研究认为先天性犯罪人的头骨大部分比普通人的大或小,其头盖的缝合部多有凹凸; 其额大都小而狭窄,且削向后方; 其颜面和头顶的角度几乎没有,与猿类的头很相似。此等头形是猿类及其他多数动物的特征。此种头形间接的影响是,在其前头骨的部分,颊骨大而突起,前头窝过大,眼窝过深,眉弓过大等。还有,颜面的左右不对称,也是犯罪人的特征。其两眼或两耳的高低不同,大小也不一样,鼻部弯曲而不垂直,此等特征影响其心理状态,引起感觉及能力的不平均。其眼部的特征为眼睑下垂,半眼,斜视,虹彩不对称,眼睑倾斜,眼白充血等。其耳部比普通人的大或小,向侧面展开而直立,并且两耳的高低不同。总之,外观上的变形耳、畸形耳、不好看的耳朵等,是先天性犯罪者的耳部特征。其鼻部的特征,盗窃者多为弯曲鼻、向上鼻、狮子鼻等; 杀人者的鼻形多类似于食肉兽的鼻,因其鼻孔大,外观上像是鼻部有两个顶点,和非洲中部的阿卡( Akka) 族人相似。其口部的特征为颚过大,杀人者及女性犯罪者,其唇形多和黑人一样,有厚肉且膨胀突出; 犯欺诈罪的人,其唇多薄肉而且为直线形,其上唇多有缺裂。其他,或有和猿类相似的颊囊,或其口盖多有异状。其齿部的特征,多在于门齿的异状,其中央两枚门齿特别巨大,两侧没有门齿,恰和啮齿类的门齿一样。其他或齿列错乱不齐,或齿列过于齐整的,也不在少数。其犬齿特别发达,和动物的牙一样。其皱纹的数量也和普通人不同,且有早成、变形等特点。
  
  例如额部的水平皱、垂直皱,鼻根的水平皱、弯曲皱,眼角皱,口鼻附近的皱等,都有异状。其毛的特征,男子少髯,女子多毛,少有白发或秃头等特点。又有的头发丛生于额部,眉毛浓而连续且弯曲。其肋骨的数量也比普通人的多或少。这个事实是隔世遗传的特征,野蛮人及动物虽多有此种事实,然而文明人的肋骨数量一般是一定的。犯罪人的肋骨数多或少,是隔世遗传导致的结果。
  
  其乳房也有各种的特征,如男子有巨大的乳房,而女人的乳房细小等。其他骨骼也有种种异状,如足部过长,或手足指头畸形等。还有在联结大腿和骨盆的部分特别发达,或左手足比右手足灵便。此等都属于隔世遗传的特征。其内部器官中,脑髓的主要异状是脑部左半球的异状,小脑中叶体的肥大等。在病理学上的异状是脑膜的黏着,软脑膜的厚化,脑膜的充血及部分的萎缩等。该书除上述的介绍之外,还从其他各个方面列举先天性犯罪人生理的异状,并认为这些生理异状都是先天性犯罪人的特征。
  
  龙勃罗梭依据从生理、病理、解剖方面考察的结果,提出了先天犯罪人论和犯罪定型论等主张,并认为这些都属于隔世遗传的结果。所以,犯罪人的生理状态,都表现着儿童、野蛮人、动物之类的状态。这一学说对于当时的犯罪学界,好像是投下了一枚重磅炸弹一样,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其功绩是不能磨灭的。但在今天来看,这一专注生理研究的学说,也具有偏重于一个方面的片面性。所以,从各方面产生了诸多非难。
  
  精神病学家威尔逊于 1896 年 8 月在德国不莱梅的讲演会上指出龙勃罗梭派的观察是不完全的。孟尔也认为生理上变质的征候不能决定哪个人是犯罪人。还指出从实际医学上的观察看,多数精神病人没有生理上的变质征候,而有生理变质征候的人也多半不是精神病者,所以不能认为生理的变质就是犯罪者的特征。
  
  从社会学方面也产生了非难。塔尔德从其社会学观点出发,批评龙勃罗梭将犯罪者与野蛮人比较,只注意其相同点,而没有关注他们的不同。还有,斐列洛也指出,野蛮人虽然一方面有残酷的记录,但另一方面又有极温顺的善良爱情,从而可以知道犯罪人和野蛮人的类似,不是单纯的。此外,在生物学者之间,也有许多反对龙勃罗梭主张的意见和事实。
  
  由于有上述的情况,所以对龙勃罗梭的学说,虽然不能一概否定,但也不能完全承认其都是真理。换句话说,单从生理方面考察犯罪,也不是全面的考察。龙勃罗梭的学说太过于重视犯罪人生理的特征,为了要用隔世遗传论说明犯罪人,专从野蛮人与动物之中搜集与犯罪人不良性格一致的事实,对于其他不一致的地方,完全不予考虑,是其重大的缺点。
  
  三、关于对犯罪的心理考察

  
  ( 一) 心理考察的困难
  
  人的心理活动依据刺激的不同,其表现也不同,即使是同一刺激,依照其内在状态的不同,其表现也不相同。而且同一心理状态受同一刺激的事,是很少有的。所以,心理作用的表现,大多是不同的,况且在不同的人身上,也不能同时表现出来,自然也更不能相同。因此,对于犯罪心理的考察,往往会陷入种种错误,属于最困难的事。这种困难的原因就在于不能把犯罪人和正常人进行比较。这是由于犯罪的事实有法定罪和现实罪等区别。但是考察所采用的资料仅仅限于法定犯罪人,因此不能确切地与正常人进行比较。
  
  还有,有些人在外表上看是正常人,但其实也可能是犯罪人。因为有这种情况,所以即使把犯罪人与正常人进行比较,由于比较的资料不够恰当,所得到的结论也可能不正确。同时,要判知人的个性原本就很困难。当然考察法定犯罪人的心理也可能认清该种类型犯罪人的犯罪心理路径,但却不能把所有犯罪人的心路搞清。虽然如此,心理考察也不是毫无价值的。
  
  ( 二) 犯罪心理与正常心理的异同
  
  犯罪的心理和正常的心理,在外观上其作用看似相反,但其实这并不是实质上的差异,而应当视为其活动方向和范围上的不同。举例来说,犯罪人要实施某一犯罪,但又要避免暴露,所以必然要果断敏捷地快速行动。这样的行动必须有冷静的头脑、大胆的勇气、机敏的果断、沉着的定力等条件。其心理活动与最优秀、最有谋略的将军进攻敌军时的心理状态相似。其不同点仅仅在于将军是以国家和正义为基础,不是为了一己的私利或私欲; 而犯罪人则是以私欲和非正义的观念为基础,追求个人的私利或私欲。所以正常的心理作用和犯罪的心理作用并没有实质的差异,只是作用方向不同而已。另外二者也有方向相同只是程度不同的情况。
  
  还应注意的是,犯罪心理的内容( 即犯罪观念的内容) 有时会是基于正义的情感。这虽然不能说是由于犯罪人欠缺深思熟虑或缺乏智慧造成的结果,但其本人一定坚信是为了扞卫正义而犯罪的。例如为了安慰生病的父母而背着他们去偷盗他们喜爱的东西而产生的犯罪,或起因于义愤而产生的犯罪等,多半是基于正义的观念。这些虽然在意识上和行为上构成了刑法上的犯罪,但前者的犯罪基于孝心观念,后者的犯罪起因于思想问题。以上两例都是基于尽为人之本的正义观念而产生的犯罪,但从客观上来看,这种正义观念是错误的; 而从主观上说,又是为人之本的正义行为。这样的事例是常有的,也是犯罪心理作用中具有较为正常色彩的例证。
  
  犯罪心理和正常心理对于社会和个人的影响,虽然表现出完全相反的结果,但详细考察其作用时,会发现两者并没有特殊的不同性质,在其作用上也无不同,只是其作用方向、范围、程度等存在差异,或者其意识有强弱的区别。如果不是精神病人,绝对没有犯罪心理等不同的特殊心理存在。所以,在正常的心理状态中,如果夹杂着不纯洁或不健康的思想,当其作用强烈的时候,则自然会质变为犯罪心理。同时,在犯罪心理中,也有一些存在一定的人道主义的成分。
  
  ( 三) 懒惰习惯与犯罪的关系
  
  正常心理与犯罪心理的不同,大致如上所述。二者虽然不一定是实质上的不同,但也不能认为实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例如,懒惰习惯就是犯罪心理上的一大特征。
  
  1. 懒惰的含义。心理学认为,懒惰是由于意志力衰退造成的,即心里想做的事,实际上并没有去做,白白地浪费了时间。所以,这种情况既不是休息,也不是静养( 即必要的休息) ,而是贪图安逸,完全荒废了身心活动,是导致身体衰败的心理倾向。
  
  2. 懒惰的心理基础。懒惰是缺乏对生活的兴趣的表现。“兴趣”是对刺激的反映,它不单单是指“愉快”的意思。例如对不愉快、痛苦、厌恶也会产生反应。换句话说,兴趣是意识的集中,是注意的另一方面。从刺激方面来看是兴趣,从反应方面来看便是注意。而且根据对受刺激的个人特质、发育情况、受刺激时占意识主要位置的精神、境遇情况、日常生活情况等的不同,反应的程度、方式也不同。所以,感到的兴趣就产生了种种差异。但刺激和意识活动的关系越密切,则兴趣也越多,反应也越强。
  
  如果刺激过于强烈,又与意识活动相脱节,反而不能产生兴趣。这是因为刺激过强,缺乏对刺激反应过程作用的缘故。如上所述,反应适应刺激,便把依次产生的相互关联的表现叫做兴趣,而懒惰则无论如何也不能使这种相互关联的表现能动地产生。
  
  3. 懒惰的特征。懒惰具有对一切事物容易厌倦及精神耗弱的特点,它之所以具有容易厌倦的特征,原因在于意识处于注意散漫、散乱的状态中。注意散漫是指注意不固定、心思易变,心意缺乏效力等状况。这种状况依次连续出现,便成为习惯,无论对于什么刺激,都会失去兴趣。注意散乱是指心意易变,易于波动等状况,处于这种心理状态时,其心意活动不鲜明,对于生活和职业没有连续的兴趣。其注意在不知不觉中消失,所以做事易于产生厌倦。这种状态多次反复出现,在精神上便造成了懒惰的形成,最终变成了习惯,使厌倦的倾向发生。懒惰会导致失业、缺衣缺食,乃至陷入犯罪。
  
  另外,精神耗弱是指意识活动不活跃,一般表现为对常识缺乏判断,厌恶一切规范和纪律,缺乏反省自己的观念。引起的原因是,当注意散漫或反射的注意充满意识内容时,未能反省而努力使之复归于一定观念。其所以不能努力、不能反省的理由,是以上所说的对生活没有兴趣的原因。
  
  对生活没有兴趣,缺乏反省,没有努力意识的作用,不能形成有确定统一的精神现象,所以只能凭欲望任意发生,不能对其调节,产生了较为暗淡的心理状态。内心活动没有理想的闪光,对职业缺乏兴趣,没有道德的决意,缺乏对善良习惯的努力,在常识上多半有缺陷,生活在醉生梦死的状态之中。其兴趣只是单纯地贪图安逸,人生观完全是支离破碎的。这就是精神耗弱的理由,而且也是懒惰者成为生活的落伍者与犯罪者的原因。
  
  ( 四) 意志的薄弱
  
  所谓意志薄弱是指以控制作用的缺乏和自我障碍为其主要条件的心理状态。
  
  1. 控制作用的缺乏和犯罪的关系
  
  意识通过刺激成为活动而表露于外即为意识作用。不经过意识作用,就直接成为活动而表露于外的现象,就叫反射。活动以何种形式表现,大多都由习惯来决定。压抑这种决定,使其随时按适当的方向活动,就叫控制。控制有调节各种活动的功能并能使新旧活动彼此联系和统一起来。控制作用是调节由习惯决定的动作以及本能和反射活动,依照其选择作用,或抑制或发扬来管理人的日常生活,引导人的一切活动。
  
  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多半缺乏自我控制的作用,所以其生活能力弱,从而也使生活兴趣大大降低,做事容易疲劳,没有较长时间的坚持毅力,缺少反省观念,经常产生剧烈的愤怒和激昂的情感。常常会自发实施本能行为、反射行为,缺乏理智、容易被人驱使实施野蛮行为,没有理想,常常为了贪图一时的享乐使行为超出常规,一再实施犯罪。
  
  2. 自我障碍和犯罪的关系
  
  所谓自我障碍,简而言之,就是由于神经元的质变和外界不良条件的刺激等引起的自我活动障碍。在自我障碍中,有的是暂时性的错觉无意识发生的,也有的是完全丧失了人格的精神病人( 虽然不能一概而论) 所具有的。这种障碍属于感受性的障碍,如幻觉、妄想等观念性的障碍,自动症等运动性的障碍等。这些障碍在程度上各有强弱,在原因上也各有各的条件,内容极为复杂。如果将其分成种类,既有先天的和后天的差别,也有内在的和外在的不同,它们互相交织在一起而不能分开。
  
  受障碍困扰的自我,常被外部刺激困扰,多数成为感情作用的奴隶。所以性格冲动而容易被诱惑,受欲望支配常为情欲所驱使,在不知不觉中实施异常行为。这种状态或许是先天的,或许是后天的,或许是生理的,或许是病理的,很难区别。
  
  但是从事实上来看,因贫穷而陷于自卑精神状态,或因失业醉酒受侮辱,在愤怒悲哀情绪中激动、忧愁、烦闷不安,或因青春期等原因很容易发生自我障碍。尤其是女性,她们一般都有剧烈的感情活动,比男性有更多的危险,而且由于生理的关系,如在月经来潮时、滞经时、妊娠时、月经退潮期等,自我障碍发生得最多,较容易实施异常行为。
  
  3. 结论
  
  如上所述,所谓意志薄弱,其含义是指从控制作用的缺乏和自我障碍中产生的意识状态,因而不能调节刺激的反应,对诱惑没有抵抗力。虽然一方面有道德意识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却又因循任性,甚至越出常轨。
  
  四、关于对犯罪的社会考察
  
  将犯罪作为社会现象考察,应考察其社会性质、发生的条件、对社会的影响、文明程度和犯罪的关系等。然而,犯罪的条件对社会的影响及其与文明的关系等问题,范围很广,所以从略不述。这里只对其社会性质进行专门考察。之所以这样,是因为犯罪具有可依社会学考察进行批判的性质。
  
  ( 一) 犯罪是社会的病态现象
  
  一切正常社会现象,都是从满足社会必要的生存条件中产生的。社会生存,是由社会各种现象合理活动完成的,所以将这类现象叫做社会的共生现象。犯罪虽然也属于社会现象,但却不属于社会共生现象中的任何一种,而同天灾、地震、疾病、饥荒一类危害社会生存的各种现象性质相同。所以是与社会共生现象相对立的现象,被叫做社会病态现象。
  
  犯罪之所以是社会病态现象,还由于犯罪是从社会制度缺陷、生活不安定、思想动荡、经济变化、个性缺点等原因中产生的,并且严重地腐蚀社会生活的根基,如果任其活动不加阻止就会招致社会灭亡。这正像人体的疾病,伴随生理结构的缺陷或弱点发生,严重时,可造成死亡。犯罪危害社会的情形,恰恰像疾病危害人体一样,所以将其叫做社会的病态现象。
  
  研究犯罪的发生,必须从有无不良的社会环境作用来观察,而且要看到犯罪人,虽然在个人方面存在某些缺点和异常,但必须等到接触不良社会环境时才能发生犯罪。如比利时的科特勒,根据其广泛的道德统计,就看到了犯罪是社会生活中的必然现象,因而提倡犯罪预算论。
  
  菲利的犯罪饱和律观点,是受科特勒犯罪预算论的启示提出来的。菲利说存在于一个社会中的犯罪数,就像“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2].①这个意见虽然是受科特勒的启示提出来的,但是科特勒注重的是社会生活关系和环境等,而菲利则是着眼于个人的因素和社会的境遇来观察犯罪的。
  
  ( 二) 犯罪是反社会的恶行
  
  法律、宗教、道德、善良的风俗习惯,以及像以前所说的其他社会产物等,都是构成社会生存的条件。而这些社会产物都是由社会意识结合产生的,每个人都有遵守这些社会产物生存条件法则而使其进步与发展的义务,同时社会产物也有使每个人都遵守的威力。这是因为每个人遵守社会产物的法则,都是对社会力的服从,是完成社会生活的必须。但是犯罪人不履行这一社会义务,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违反和破坏社会生存条件的。
  
  考察犯罪人的性情,则会看到其性格各有不同,千差万别,但其中大多数都与正常人所具有的智力、品德、情感、毅力等不同,是有缺陷的。在多数的犯罪人中,一般都可看出具有痴愚、顽劣、没廉耻、缺慈悲、懒惰、放纵、怯懦等缺点。尤其是财产犯罪的犯罪人,大多都缺乏不欺自己不犯他人的诚实观念。另外,侵犯人身和生命的犯罪人,大多都缺乏忍让和怜爱之心。
  
  不欺自己不犯他人的诚实观念是正义和人道的根本观念,而忍让和怜爱之心是宽仁和博爱的根本观念。所以,这两个观念是道义、是基础,而缺乏这两个观念的人,不但不适于社会的生存条件,而且还对其进行破坏。这就是加罗法洛所说的自然犯罪者。
  
  加罗法洛还在除此之外划分出性欲犯罪和激情犯罪两种。他认为性欲犯罪是没有廉耻感的犯罪,激情犯罪是完全被感情驱使的犯罪。可见,犯罪人的特质多是有不适于社会生存条件的恶行。
  
  ( 三) 犯罪是与社会对立的现象
  
  人类聚集在一起生活,都有大体相同的欲望。所以才有相互竞争、相互忍让的行动。如果只是为满足个人的欲望,不惜给他人造成妨碍、不便和不安,只为一己之利行动,社会便会陷入单纯争斗的局面。反之,人人都只是忍让而不进行竞争,那么社会就会陷入毫无生气的因循状态。因此,单以争斗的生活和单以忍让的生活,即使是远古时代的野蛮人,也不能忍受,这是考察现代原始人生活状态得知的。所以人类的生活一方面要有竞争,另一方面也要有忍让。把这种竞争与忍让协调起来,就是所谓的应化性。换句话说,竞争是个性作用的表现,忍让是社会性作用的表现,把二者统一起来就叫作适应性。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是依据这种适应性适应境遇,获得及应用必要的经验和知识进行日常生活的。所以经验、知识是依据生活的程度、境遇的状况、环境的好坏等产生的,但所获得经验、知识的程度、方向、性质各不相同。适应于城市生活的人,有的不适应乡村生活;适应于甲家庭性格的人,有的会不适应乙家庭的性格; 适于管理的人,有的不适于体力劳动。这是因为适应性依据的境遇、程度、事物等各有不同的作用造成的。
  
  对于人格健全的人,即意识作用健全发达、身体健康的人,即使改变其境遇,也会获得相应境遇的经验和知识,在该境遇之中获得生活上的安定,达到适应其社会心理的状态。这是因为在适应性的通常规则中,具有相应的新的事实、新的经验、新的境遇性质的缘故。
  
  但是,犯罪人的性格多半是缺乏社会适应性的,或者其自我感情强烈,或者因循姑息而卑屈,或者其智能、德操和性情有缺陷,乃至不能适应社会生活而成为失败者,从社会生活中堕落。
  
  犯罪人除了缺乏社会适应性以外,还具有缺乏与周围的人和谐相处的性格。这是由于生活是依据社会心理相结合而实现的。这种相结合不能不预想其构成人员的和谐统一。这种和谐作用,并不是要摒弃个性融入社会,相反却是要发挥完整的个性。但在其反映个性与社会环境接触的情况下,要依照正义、同情、宽容、虔敬、勤勉、友爱等心情,使自己同化于社会。
  
  但是在犯罪人的特性上,由于自我情感强烈,不能控制自己的欲望,又不能注重自身以外的情况,所以具有不能适应社会心理的特质,经常想按照自我情感反射去规制生活。所以采取顽固和不协调的态度,以至发生违反社会生活规则的行为。
  
  犯罪如以上所说,属于缺乏适应性与和谐性的反社会现象。从社会现象考察犯罪时,则犯罪不是与社会共生的现象,而是与社会相矛盾和对立的事物。这种矛盾对立的含义,是指如真理与虚假的对立、正义与邪恶的对立、王权与法权的对立、善良与罪恶的对立等等的含义。就是指要依据一方的屈服或灭亡才能结束的对立。犯罪是破坏社会生活、危害国家的不和谐的现象,是与国家和社会对立的现象,所以,针对产生犯罪人不良性格的各种原因和条件,社会有责任研究有效的消灭方法。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M].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8 -9.
  
  [2][意]恩里科·菲利。 犯罪社会学[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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