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类罪犯违法违规“减假暂”问题防治分析

更新时间:2019-11-23 来源:刑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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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由于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多为贪官、富商,其人脉资源丰富,并有充裕的金钱作后盾,屡屡以“权”或“钱”通过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下简称“减假暂”)渠道“赎身”,逃避刑罚处罚。针对这一突出的普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监狱计分考评奖罚罪犯规定》,并与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出台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构建了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对三类罪犯违法违规“减假暂”进行严厉的封堵。
  
  一、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的实践调查

  
  (一)实施成效显着
  
  2014 年,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取得了显着成效。据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发布,2014 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三类罪犯减刑案件 15436 件,其中,改变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案件 5203 件,裁定不予减刑案件 741 件,受理三类罪犯假释案件 1845 件,裁定不予假释198 件,强化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审查,共收监执行罪犯 1739 人[1].据司法部通报,随着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的贯彻落实,2014 年各地监狱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权限认真执行刑罚,严格落实职务犯罪罪犯“减假暂”提级审核及备案审查制度,并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了“三类罪犯的执法监督,普遍健全完善了执法工作机制,未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即以上数据充分说明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的实践运行状况良好[2].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述,”五个一律“见实效,三类罪犯”减假暂“执法更为规范,监督更为严格,审理更为公开,三类罪犯”减假暂“执法过程中的不严格、不规范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和纠正,基本杜绝了”有权人“”有钱人“在减刑、假释中享受特殊待遇现象,三类罪犯”减假暂“明显趋于严格,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实施成效显着[3].
  
  (二)面临诸多现实困境
  
  1. 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面临法律效力质疑和行刑平等争议。据笔者访谈调查显示,2014 年 1月 21 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后,在监狱内可谓”一石激起千重浪“,众议纷纭,特别是事关其切身利益的三类罪犯反应特别激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
  
  ”犯罪和刑罚“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范畴,而《意见》既非法律的权力机关制定,也非解释法律的司法机关出台,对其法律效力深表置疑。与《减刑、假释规定》相比,被判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三类罪犯实际服刑刑期均相对延长。而《刑法修正案(八)》第 50 条并未规定对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或限制”减假暂“.也就是说,《意见》作出的对三类罪犯的刑罚变更非常不利的限制性规定确实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且无法律支撑,正在面临法律效力遭受合理质疑的尴尬。此外,三类罪犯还普遍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判决时,法院已经根据他们的罪行按照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进行了相应的量刑处罚,再对其”减假暂“从严要求,”变相“延长了他们服刑的期限,让他们尽了不平等的服刑义务,使他们承受了重复惩罚[4].为此,司法实践中,三类罪犯中鸣冤叫屈者有之,大喊歧视者有之,消极对抗者也有之,让监狱干警深感头痛,压力较大[4].
  
  2. 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面临法律适用困惑。
  
  如前所述,一方面当前《意见》与《减刑、假释规定》存在冲突,在具体适用时极易引发争议;另一方面《意见》的条款表述存在相对灵活甚至模糊的概念,具体操作起来常常出现适用困惑。而当前司法实践中,三类罪犯与其他罪犯”减假暂“的具体差比并未明确。
  
  何谓”不得明显高于“?”不得明显高于“ 是意味着可以”适当高于“还是”不得高于“?其边界在哪里,具体又该如何掌握?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工作报告显示,2014 年各级法院对三类罪犯裁定减刑 1.4 万件,同比下降 32.7%;裁定假释 1501 件,同比下降65.1%[5].以上数据很显然地说明,2014 年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于”不得明显高于“的”减假暂“比例限制采用了”明显低于“标准。这于三类罪犯而言,必然会导致出现符合”减假暂“条件而由于受到比例名额限制不能按期提请”减假暂“现象。那么,哪些三类罪犯可以按期优先呈报?哪些三类罪犯应当缓报?这已成为目前监狱平等执行刑罚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再如”减假暂“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定中都出现了”以上“”以下“的表述,而对于是”以上“含本数,还是”以下“含本数,《意见》和其他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导致司法适用中屡屡发生争议。何谓”特殊性要求“?如何限制、规范三类罪犯的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司法解释也没有。这些相对灵活甚至模糊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导致产生认识、理解上的分歧,在当前各地执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标准尚未统一背景下,其结果是必然导致三类罪犯在”减假暂“中出现”厚此薄彼“的不公现象。问卷调查显示,客观上已经给三类罪犯造成了情绪悲观的负面影响,进而也加剧了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的行刑不平等争议。
  
  3. 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实施导致出现监管难题
  
  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的出台,在封堵罪犯违法逃避刑罚处罚之路的同时,也抬高了监狱的”出口“门槛。这样一来,就使监狱面临诸多监管难题。一方面,随着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的实施,监狱原有的基础性计分考核奖励机制,对三类罪犯的效用弱化,监狱监管压力日益增加。由于三类罪犯服刑刑期相对延长了,客观上使三类罪犯对监狱计分考核激励机制所指向的减刑、假释产生了心理预期上的悲观,导致监狱陷入了不管是否针对三类罪犯出台专门的计分考核奖惩制度,都难以调动三类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尴尬。即按原有的监狱计分考核激励机制对三类罪犯进行计分考核,则司法实践中会大量出现三类罪犯减刑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未到而奖励分却已挣满现象,其结果是导致三类罪犯或出现挣满分后消极怠工情形或因测算到自己在相应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内不用努力改造即可挣够一年减刑的奖励分,而产生混刑度日的消极现象。出台专门的计分考核奖惩制度对三类罪犯进行从严计分考核,在当前罪犯减刑、假释仍在实施指标配给制度的背景下,三类罪犯客观上必然面临奖励获取更为艰难而减刑、假释机会却更为稀少情形,极易引发三类罪犯的”受歧视“怨言,加剧三类罪犯的悲观心理,导致三类罪犯因预期到自己再努力也实现不了呈报减刑、假释目标而”破罐破摔“.另一方面,随着三类罪犯”出口“的收缩,监狱内老病残罪犯日益增多,监狱运行成本压力加大。而高血压、心脏病患者突发性死亡时有发生,但这类疾病很难判断短期内有死亡的危险。现实生活中,三类罪犯尤其是职务犯绝大多数服刑前生活条件好,早就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服刑时年龄普遍偏大,加之入狱后是从”天堂“掉进”地狱“,健康水平每况愈下者比比皆是。因而,根据《意见》规定,一边大量三类罪犯因不符合《意见》规定而收监执行,另一边监狱内三类罪犯患有这类疾病甚至病重也很难得到保外就医,其结果是使监狱关押的老病残犯日益增多。以某省 J监狱为例,2014 年在押老病残犯达 109 人,同比增长了 38%.老病残罪犯的增多,客观上导致了监内死亡率的上升。三类罪犯犯罪前普遍社会资源相对丰富,特别是职务罪犯和涉黑罪犯,相当一部分人入狱后仍拥有足以让监狱”屈服“的”官场“势力甚至”暴力“资源,其一旦死亡,其亲属通常会不论原由地向监狱施加各种压力,索要高额的费用,多则上百万,少则几十万,处理起来异常棘手。如某监狱 2014 年收监了一名”保外就医“的职务罪犯,收监后因血压升高,突发脑血管意外经抢救治疗 7 天后死亡,其亲属”挟尸“威胁数月之久,向监狱提出了近 200 万元的赔偿要求,至今仍未划上句号[4].
  
  二、宽严相济视野下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的理性辨析

  
  《左传》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即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罚才能实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治理国家的目的。也就是说,对于已然的被监禁罪犯,报应(惩罚)是刑罚的第一目的。报应之所以会成为刑罚的第一目的,是因为报应是刑罚产生的根源[6].自古以来,人们就认为,人做了不该做的坏事(犯了罪),就理应受到相应的惩罚,这个惩罚早期是因果报应的同态复仇,人们乐意看到监狱凭借封闭隔离手段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使其痛苦,认为这是对其犯罪恶行应有的惩罚,是其应该得到的报应,几千年的司法实践亦证明,通过对犯罪人的报应惩罚可满足被害人和普通大众对犯罪和犯罪人愤恨的心理需求,抑制犯罪的产生和平息社会矛盾,从而达到安定社会秩序的刑罚目的。因而,刑罚的报应性本质决定了监狱行刑的首要目的应该是报应惩罚目的,这是国家制定刑罚、运用刑罚的自然结果,也是刑罚的正义性要求。即监狱行刑是刑罚目的的具体体现,于罪犯而言,在监狱内接受刑罚惩罚是其第一义务,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越大其所需承受的刑罚义务就应当越重。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宽严相济的”严“同时包含有严格与严厉的意思,但其更强调的是严格。有权有势官员担任社会管理之职,一旦不廉或滥权必然导致公众利益受损;于现代社会而言,金融秩序关乎国计民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往往牵涉面广、受害者众,极易引发社会动荡;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直接威胁公众人身安全和影响社会稳定,参与者多为暴虐或为富不仁者,社会危害性极大。因而,对于危害社会深重的这三类罪犯,无论是按照刑罚报应的第一目的性要求,还是按照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对其都必须罪加一等从严处罚,使其遭受更为严厉的报应惩罚。
  
  由于三类罪犯具有不同于普遍罪犯的社会影响力,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更易于利用其社会影响力逃避刑罚处罚。这一不争的事实,既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和行刑平等原则,也背离了刑罚惩罚报应的第一目的,必须予以矫正。针对三类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利用其社会影响力逃避刑罚处罚这一普遍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以封堵三类罪犯逃脱法律制裁之路,是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实践以”严“济”宽“刑事政策,对刑罚过程中”减假暂“之”宽“偏离的现实必要矫正行动,具有刑罚正当性[7].也就是说,对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要求和打击、预防三类犯罪的客观需求。当前,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尚处于探索运行阶段,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因而,完善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是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罚惩罚报应第一目的的必由之路。
  
  三、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在刑法中确立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基本原则
  
  当前,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正在面临法律效力质疑和行刑平等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以《意见》为主要内容的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规定不相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规定》亦相冲突,缺乏法律支撑。这也是当前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实践运行遭遇的最大尴尬。
  
  因而,当务之急,完善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首要的就应当是为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化解尴尬境遇,确立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三类罪犯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罚报应的第一目的性要求,这三类罪犯不仅应当在判决时罪加一等从严处罚,遭受更为严厉的报应惩罚,在适用”减假暂“时也应从严把握,设定底限,以防止其利用其影响力逃脱法律制裁,使刑罚报应的第一目的落空或大打折扣。因而,应当在刑法中确立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的法律原则,即可在刑法第 50 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为:《刑法》第 382-419 条规定的职务犯罪和《刑法》第 170-200 条规定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及《刑法》第 294 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从严。
  
  (二)在《减刑、假释规定》中明确三类罪犯从严减刑、假释的法定标准
  
  2014 年 10 月 24 日出台的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细化了三类罪犯从严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而三类罪犯从严减刑、假释标准确立于《意见》之中,不仅与现行的《减刑、假释规定》存在冲突,且《意见》是政策性指导文件,非正式的法律解释,司法过程中不能直接适用。因而,为统一刑罚执行,应当尽快将三类罪犯从严减刑和假释的标准纳入《减刑、假释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三类罪犯从严减刑、假释的具体标准,以规范三类罪犯的刑罚执行。
  
  1. 应当在《减刑、假释规定》中设定三类罪犯从严减刑、假释的底限标准。笔者认为,”不得明显高于“的表述不具有客观性,存在”不得明显高于“ 是”适当高于“还是”不得高于“的理解分歧和难以确定三类罪犯与其他罪犯”减假暂“具体差比的实践困境,不宜作为三类罪犯从严的底限标准。如前所述,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罚第一目的性要求,三类犯罪危害性大,理应遭受比其他犯罪更为严厉的报应惩罚,故对其减刑、假释从严底限设定应以其他犯罪的减刑、假释为参照,且该底限标准还应具有客观可操作性。即三类罪犯从严减刑、假释底限标准应为客观可认定的标准。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三类罪犯从严减刑、假释底限标准可设定为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比例不高于其他罪犯相应比例。即以其他罪犯减刑比例为参照,三类罪犯减刑、假释的比例应等于或小于其他罪犯减刑、假释的比例,其减刑、假释机会不得超过其他罪犯,如此底限规定既符合行刑平等原则要求,也可从根本上封堵三类罪犯利用其影响力抢占其他罪犯的减刑、假释机会,逃避刑罚处罚。
  
  2. 应当在《减刑、假释规定》中明确三类罪犯减刑从严的期间和幅度条件标准。当前《意见》规定了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期间和幅度条件标准。该规定未明确”以上“”以下“是否包含本数,导致实践中常常因此发生争议。因而,应当将该款内容纳入《减刑、假释规定》中,并进一步明确”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 应当在《减刑、假释规定》中确立从严认定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司法标准。首先应当将以上内容纳入《减刑、假释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从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司法标准。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将”‘三类罪犯’主动退赔、积极协助追缴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标准明确为:‘三类罪犯’在减刑起始或者间隔期间,仍然没有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赃和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的,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但已说明赃款去向、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追回或者有证据证明没有退赔能力的除外,无退赔能力的认定以查阅罪犯狱内消费台帐为基础。可将从严认定”立功“和”重大立功“标准进一步细化为: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由执行机关提出,并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上报上级机关审批,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4. 应当在《减刑、假释规定》中明确三类罪犯呈报减刑、假释次序标准。当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由于受到比例名额限制不能按期提请减刑、假释的三类罪犯日益增多,如何对其呈报减刑,已成为目前监狱平等执行刑罚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下三类罪犯优先呈报标准,以尽最大可能地对三类罪犯实行平等行刑。
  
  即可明确规定,呈报减刑时,所获表扬奖励数居多者可优先呈报;呈报减刑间隔期内受处罚扣了考核分的应当缓报减刑;有违规行为的则应当延长减刑间隔期;三类罪犯呈报假释时,人身危险性评定等级低和所获表扬奖励数多者可优先呈报,其次为服刑期间无违规、无行政处罚的优先呈报,有违规行为受处罚或改造不连贯(被考核断档一次以上)的应当缓期呈报假释。
  
  (三)建立对三类罪犯异地关押,集中监管考核机制
  
  当前三类罪犯从严”减假暂“制度正在面临实施监管难题。实践证明,三类罪犯就地关押弊大于利,特别是职务犯,就地关押因其原社会关系仍存,使其影响监狱行刑公平成为可能,同时也使涉黑罪犯群体中尚逍遥于社会的同犯,也可通过恐吓、威胁等方式影响监狱警察公平公正执法。因而,应当对三类罪犯实行异地关押,集中监管。对三类罪犯选定相应的监狱或者监区,推行异地关押集中监管模式,可实现三类罪犯与其影响力及其他罪犯的物理隔离,进而分散、消解三类罪犯的地域影响力,实现行刑平等的刑罚惩罚目的。
  
  结语要在实现刑罚报应第一目的的基础上,对于那些可改造者,应让其在实现刑罚报应第一目的后通过减刑、假释渠道顺利回归社会,对于那些有强烈反社会意识的人和基于某种信仰而犯罪难以改造者,则必须让其在监狱这样一个特殊的地方与社会隔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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