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分析

更新时间:2019-08-26 来源:学校管理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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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受教育权是运动员职业生涯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运动员受教育权遭受不法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文章从法律的视角论述了运动员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现状,指出存在的问题: 第一,理念认识不足; 第二,立法层面非义务教育的主体范围狭窄、法律保障的内容体系不健全、责任机制不完善; 第三,司法层面法律的可操作性差、缺乏法律救济。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成因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 应从运动员群体的特殊性出发,加深运动员受教育权理念认识,完善立法、健全司法,切实保障运动员的受教育权。
  关键词: 运动员; 运动员受教育权; 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 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救济; 侵犯运动员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运动员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权利,运动员由于主要时间用于进行体育训练和比赛,自运动生涯一开始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就受到侵害。当他们退役或转行时,既没有文化知识,又没有专业技术,往往造成生活困难无法生存。虽然运动员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受教育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毫无疑问,运动员也是国家的公民,理应享有公民受教育权。运动员的文化教育与体育成绩孰轻孰重,在实践中争议很大,由于“体育成绩第一”的理念,使得实践中侵犯运动员受教育权的现象频发。在本文看来,受教育权是运动员职业生涯中最为重要的权利,法律应当给予保障。运动员,可以理解为参加运动的人。从这一点来看,只要是参与体育锻炼、竞赛的人员都能够称之为“运动员”。如《现代汉语词典》中: “运动员是指参加运动竞赛的人。”
  如果想要对运动员这一名词进行界定,就一定要结合时代与社会性这两个特征,来判断运动员的社会法定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 “运动员是一种社会职业,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一种有法律明确界定的社会职业,运动员的工作内容是进行训练、参加体育赛事争取优异的成绩,而争取优异的比赛成绩与运动员在训练和竞赛中的表现是紧密结合的。所以运动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只要参加运动和体育比赛的人员,都是运动员,其中不光是指参与竞技体育运动比赛的人员,参与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运动竞赛的人员也应当包括于其中; 狭义上的运动员就是指在体育机关注册登记的专业运动员。此文研究对象将限定在狭义上的运动员即专业运动员身上,将对专业运动员的受教育权法律保障进行法理上的分析与研究。
  受教育权从宪法层面上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所谓受教育权的内容是: 公民可以从国家获得文化教育、学习以及教育物质等相关权帮助,同时受教育权的内容往往与这一地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息息相关,所以受教育权固然是世界认可的基本人权,但同时也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运动员受教育权是公民受教育权在特殊群体中的具体体现。但是运动员受教育权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在内容上更加倾向于基础文化教育以及运动专业技能的培训。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 条、第4 条分别规定了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而专业运动员的选拔恰恰处于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不仅仅是对于专业运动员,对于普通的适龄儿童,义务教育都是最为重要的权利。所以这项权利是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基石,运动员其他的受教育权利均要以此为基础。第二,接受专业体育培训的权利: 接受专业的体育指导,学习所从事专项运动的体育知识,以及使用各种专业运动器械的权利。此处要与运动员的日常身体锻炼进行区分,需要把体育培训权利限于体育知识学习的范畴之上,如篮球运动员要学习篮球运动员规则、篮球裁判法、基本的运动保健知识等。上述第一、二条共同构成了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基础,是运动员享有受教育权的底线。第三,接受退役再就业培训的权利: 《运动员聘用办法》第 18 条规定了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做好退役运动员的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在专业运动员退役时,体育行政部门要和运动员所属部门联合做好运动员的退役再就业培训工作,包括教授再就业的知识、上岗培训等。第四,非义务教育权及录取优惠权: 此权利以义务教育权为基础,属于非义务教育权。指优秀的高水平运动员以低于普通文化生的考试分数,作为体育特招生的身份进入大学深造学习,成为具有专业运动技能的大学生运动员。运动员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的主要内容是: 第一,理念保障。是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基础,只有初始理念正确,才能确保之后的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工作的方向正确。第二,立法保障。立法保障是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根本,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将运动员享有的权利加以固定,才能使运动员受教育权的保障工作有法可依。第三,司法保障。司法保障是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关键,只有具备了高水平的司法保障才能使运动员在繁重的比赛训练过程中,避免运动员的受教育权成为体育成绩的附属品,免受不法侵害。另外,司法保障的应有之意还包括了及时有效的救济方式与救济渠道,法律应当给予运动员与侵害自身权利的行为进行斗争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手段。我国运动员受教育权法律制度是囊括在公民的受教育立法的体系之中的,其分为 4 个层级的保护: 首先是宪法对于受教育权的保护; 其次是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的保护; 再次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最后是教育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保护。
  可见我国对受教育权的保护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体系,另外,在我国批准加入的一些公约中也有对受教育权的保护性规定,这说明受教育权不但有国内法的保护,更受到国际的关注与保护,这预示着中国必须尽最大努力以国际公认的受教育权标准来保障本国公民的受教育权。理念层面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在立法理念上我国有关运动员受教育权保障的法律规章以及各类文件,具有只注重运动员的义务,不注重运动员的权利保障的特点。法律规定中大多数规定都是义务性条款,主要涉及运动员应当如何训练、选拔,对于运动员的权利保障性条款却鲜有涉及。第二,管理人、教练员轻视运动员的受教育权。第三,运动员自身权利意识淡薄,放纵侵权行为。
  侵害运动员受教育权的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几点: 第一,体育事业立法在理念上含有浓厚的义务本位,即体育比赛成绩是最为重要的,认为法律应该优先保护,所以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运动员“该做什么”,即为体育事业发展而奉献自己; 至于运动员的其他权利,只是比赛成绩下的附属品,属于比赛成绩的从属权,以致这些权利是次要的,保护可以滞后,忽略了应该为运动员“做什么”。诚然,运动员是以从事体育训练和运动竞赛,以创造优异的成绩为目的而获得利益的人,但是在这个身份之前,还有作为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其他不可剥夺的权利,如受教育权、身体健康权等。体育事业立法精神应该是强健人们的体魄,磨炼人们的意志,从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绝不应该成为为了取得优异的比赛成绩而剥夺运动员受教育权的借口。立法理念上的义务本位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第二,一方面,在思想观念上,传统的理论认为运动员是从事专项体育锻炼的特殊人群,只要体育成绩好,其他的权利无关紧要;另一方面,运动员突出的比赛成绩可以为管理人、教练员赢得巨大的社会荣誉,同时成绩的好坏与他们的奖金直接挂钩,运动员比赛成绩越好,管理人、教练员获得的奖金越多。可是,对于运动员学习成绩的好坏则没有任何的奖励办法,这就使得管理人、教练员们在理念上轻视运动员的受教育权,一旦比赛训练与运动员的受教育权发生冲突,多数的管理人、教练员就会选择剥夺运动员的受教育权。第三,造成运动员自身权利意识淡薄,放纵侵权行为的原因是因为大多数的运动员从小学开始培养,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在理念上,对于自身受教育权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在“金牌策略”的影响下,使他们只追求比赛成绩,而忽略了文化学习,造成学习懒惰性。高等教育对于每一位运动员来说并不是顺理成章的,国家也没有义务为每位运动员提供高等教育。如高等教育这种非基本的权利可以不均衡的分配给体育成绩优秀的运动员,但是为了挽救这种不平等造成的缺陷,需要采取补偿性原则。
  因此,在高等教育阶段,法律应当适当扩大运动员的高等教育范围,囊括更多文化、体育成就都很优秀的运动员进入大学学习。但是就我国的规定来看,正好与机会均等背道而驰,《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中规定: “只有获得省级运动比赛的前三名或者获得全国比赛的前八名才能够享受高等教育的优惠权。”未获得这些名次和称号的运动员,将不能免试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办法》规定:对于运动水平高超、成绩突出的运动员,高考成绩达到二本线的 65%的考生,可以以体育特长生的身份进入大学学习,但是人数不得超过该学校当年录取高水平运动员总数的 30%。主体仅限于国家的优秀高水平运动员,这造成了一些优秀的运动员可以进入高等院校学习,而更多的普通运动员则没有机会。根据本人从事多年体育事业的经历估算,我国各地高校每年招收的高水平运动员大概占全部运动员的 16%,而高水平运动员的人数大概占全体运动员的 20%。过于狭窄的范围挡住了多数专业运动员的求学之路,相同的努力却换来了不同的结果,流于形式的保护后面必然造成不平等。
  大多数基层运动员在结束义务教育时,按照运动员的低标准的文化成绩比较容易进入高等院校继续深造,但是由于主体限定过于狭小,运动员的人口基数又过于庞大,他们只能进入职专学习。有些职业技术学院和运动技术大专没有良好的教育体系,文凭的含金量越来越低,得不到社会的认可,也没有就业市场,这种教育机构只不过以金钱交易的方式不负责任地给学生一张文凭。因此,高等教育优惠权主体范围狭窄是造成运动员非义务教育权不公平的重要原因。法律保障的内容体系不健全。首先,群体的特殊性被忽略,现行的运动员受教育法律保障体系直接套用普通文化生的法律保障体系,这就产生了很多问题。运动员都属于社会的特殊群体,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特殊的关注与保护,在受教育权方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运动员群体的特殊性进行教育方面的立法。而其特殊性表现在运动员除需要接受义务教育之外,体育事业需要他们进行超强的身体运动,就学习时间来说不可能像普通学生一样充足,在他们疲劳的状态下,学习效果难以保证。现行法律体系下按照普通学校的标准,运动员的体育训练会达不到要求,以普通文化生的学习水平来规制运动员的受教育权不合实际,这就产生了现实生活中对于文化课学习弃之不顾的作法。因此,完全参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不能满足运动员群体特殊性的要求。
  其次,缺少子法律部门的支持。体育教育事业的不断前行需要质量好、水平高的法律法规的支撑。我国体育事业蓬勃发展,相关体育教育法律法规寥寥无几,就更别说存在立法水平高超的法律了。目前基本法层面只有《宪法》和《体育法》: 《宪法》是根本大法,对受教育权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而《体育法》只在运动员就业和升学方面有模糊性、粗犷性的规定,对于如何使用《体育法》维护运动员的受教育权,没有实质性的帮助,而且《体育法》的内容又明显滞后于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更加缺乏宏观性的视角,不能跟上日新月异的体育事业的发展。可以说目前我国的《体育法》不能有效的保护运动员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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