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研究

更新时间:2019-08-11 来源:经济法论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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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沂为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是在应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双重困境中产生的现代性法律,无论是经济法的创制还是实施都必须依赖于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相对于地方政府而言,中央政府具备了宏观性和全局性的优势,地方政府只是作为中央政府的代理人执行中央政府的经济干预决策。但在我国目前经济转型的时代背景下,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对于经济法的渊源和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一)地方政府制度创新对经济法渊源的影响"法的渊源"一般是指法的形成所依据的来源。在西方法理学中,"法的渊源"不等于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法",法的渊源是形成具有判决意义的法律规范或者法的原料,立法者或者法官通过对这些原料进行加工从而最终形成了体系化的法律规范。中国的改革开放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过程,地方政府在制度变迁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地方政府甚至替代了中央政府在制度变迁中的作用,地方政府在制度变迁过程中取得的制度创新成果相当一部分构成了经济法的法律渊源。

  改革开放以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地方政府逐渐在经济上获得相对独立的地位,特别是以1994年分税制改革为标志,国家以行政法规的方式肯定了地方政府在财政上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地方政府为了获得充足的财政收入只有发展本地区经济,并积极进行制度创新。在某项制度的全国性政策法规缺位的情况下,一个地区率先进行制度创新,可以获得暂时性的"制度红利",在地区间的经济竞争中获得优势。同时,只要能够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地方政府对于市场主体突破现行制度的行为也是抱以默认甚至鼓励的态度,久而久之市场主体也发展出一套非正式制度取代纸面上的法律,成为约束其行为的行动中的法律,地方政府不仅默认其在本地区的效力,甚至利用其立法权对这些非正式制度加以规范化。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来看,地方政府这些制度创新属于法律规避行为,法律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但是以法律多元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法律规避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由此形成转轨时期中央法与地方法、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的现象。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许多正式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经济社会背景已经发生变化,但是由于立法修订程序的启动比较缓慢,而地方政府和市场主体更加接近"事实",拥有信息优势,并受到各种利益的激励,他们所进行的制度创新便具有客观性与正当性。对于地方政府的这种制度创新行为,中央政府也采取务实的态度,根据制度创新的绩效进行评判,当国家制定法与地方性法律制度产生冲突时,并不是简单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地方法,而是寻求相互的妥协与合作。进而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将这种"地方性知识"转化为"普遍性知识".

  此外,地方政府还以中央政府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经济法制度创制的试验。我国的市场化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由于中央政府受到意识形态的约束,及其市场化改革相关知识的短缺,出于政治稳定和经济增长双重目标的考虑,中央政府很少利用自己的权威将新的经济制度(包括经济法规和经济政策)以自上而下的方式予以推行,而往往选择某些地方进行试验,将经济制度创新的权力授予这些地方政府,如果经过试验证明新制度安排的净收益大于成本,并且具有可行性和普遍性,就由中央政府使其获得法律地位予以推广。例如,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设立的经济特区就是在中央政府的授权下实施的制度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授予了地方政府的立法权,地方政府在行使干预权过程中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经济行为进行干预,从而实现其对社会经济的调控目标。地方政府在干预经济过程中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构成了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其法理依据是宪政理论的"辅助原则",根据这项原则,除了专属于中央政府的权力、地方政府无法实现对其辖区内经济社会事务的调控目标或者由于中央政府因其规模效应能够更好地实现其调控目标,其余的经济社会调控权力属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为执行中央政府的经济法规范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构成了经济法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的实施依赖于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经济法的实施主要通过地方政府行使经济干预权而得以实现。相对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更具有优势。首先,中央政府的政策目标有赖于地方政府的积极配合。以中央政府的货币政策为例,当我国出现经济过热的情况,中央政府可以通过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减少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从而降低流动性。但是上述措施如果缺乏地方政府的配合,其执行效果将大打折扣。而且,由于地方政府拥有数量庞大的固定资产,地方政府通过转让或者抵押的方式将这些固定资产变现,即使中央政府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地方政府也可以获得比较充裕的资金,这样中央政府的调控目标不但无法得到实现,而且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干预权的行使也会呈现出一种冲突状态。

  其次,地方政府拥有相对完备的市场信息。政府的干预行为需要建立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政府干预决策信息的充分与否直接关系到干预效果的好坏,①中央政府无法独立地获取干预决策的信息和知识,必须借助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因为从时间、努力和资源的角度来看,获取信息和分析新知识都是代价高昂的。人们更愿意通过自己与他人的交往,设法利用他人的知识。②人的知识是分散的。每个人在自己所处环境下作出的判断,会大大优于任何政治家或者立法者能够为他作出的判断。③与中央政府相比,地方政府更接近于市场,更能及时获取第一手信息;与市场主体相比,地方政府更容易掌握其辖区内的全局性信息。因此,基于地方政府的信息优势,其经济干预行为的有效性更具有保障。根据"辅助原则",地方政府在其能力范围内能够实现其良好的干预效果,经济法的实施就不需要中央政府来完成,即使经济法的实施超出地方政府的能力范围,中央政府在信息获取方面也必须借助地方政府。

  最后,地方官员权力配置的局部优势。从我国当前的干部人事制度来看,目前拥有经济干预权的中央部委长官没有一位是中央政治局委员,其行政级别和省级地方政府平级,而某些省级地方政府(四大直辖市、广东和新疆)领导人是中央政治局委员,位列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序列,显然拥有经济干预权的中央部委长官没有这些省市书记的政治地位和级别高,所以中央部委实施经济干预行为必须依赖地方政府的配合,否则其干预效果将受到影响。

  二、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沂为的制约因紊(一)市场主体的制约根据经济法理论,市场与国家间具有双向互动的制衡关系,国家干预市场,市场也干预国家④。地方政府的干预决策和干预权行使效果都要受到市场主体的制约。市场主体的目标主要是利益最大化或者说市场机会最大化,在经济法语境下地方政府的目标在理论上应当是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但是由于转型期的特殊性,我国地方政府的目标呈现多元化态势,其中核心目标是实现地区经济增长和财政收人的提高,其他目标要服务于核心目标。市场主体是地方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地方政府核心目标的实现依赖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在作投资决策前可以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制度和基础设施等进行比较,然后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这样不同地区的地方政府间处于一种竞争关系。市场主体如同消费者,而地方政府则是制度产品的供给者,作为制度产品供给者的地方政府必然会围绕着消费者即市场主体展开竞争,正如亚当·斯密所言"土地是不能移动的,而资本则容易移动。土地所有者,必然是其地产所在国的一个公民。资本所有者则不然,他很可能是一个世界公民,他不一定要附着于哪一个特定国家。一国如果为了要课以重税,而多方调查其财产,他就要舍此他适了。他并且会把资本移往任何其他国家,只要那里比较能随意经营事业,或者比较能安逸地享有财富。他移动资本,这资本此前在该国所经营的一切产业,就会随之停止。耕作土地的是资本,使用劳动的是资本。一国税收如有驱逐国内资本的倾向,那么,资本被驱逐出去多少,君主及社会两方面的收入源泉,就要枯竭多少。"①由于市场主体拥有市场退出权②,可以"用脚投票"从不满意的地方政府辖区退出,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不得不满足市场主体的偏好,尤其是对该地区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市场主体偏好,当地方政府干预权行使的自主性被市场主体即干预对象所左右,地方政府很难公正地行使干预权。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转型期我国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由于地方政府和本地区的市场主体在利益取向上具有趋同性,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区市场主体的利益,往往容忍其不公平的市场竞争行为,甚至以各种借口阻止外来竞争者。

  (二)地区间的竞争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除了受到市场主体的制约外,还要面临其他地区地方政府的制约。不同于改革开放前的地方政府,在经济社会转型期,同为干预主体的地方政府各自具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它们相互竞争。转型期我国地方政府的职能具有特殊性,除了承担保障社会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统治职能外,还要承担发展经济的职能。由于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资源存在稀缺性,地方政府为了发展本地区经济必然要围绕着这些资源展开竞争。地方政府除了从中央政府争取发展本地区经济的资源③外,更多的从其辖区外获取发展本地区经济的资源,即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从辖区外吸收市场要素。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各地为了能够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常常利用其立法权和执法权,突破上位法的限度制定并执行符合市场主体偏好的经济法规范,这一方面体现了地方政府纵向自主性的扩张,是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间博弈的结果,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地方政府横向自主性的缺失,这是因为地方政府作出干预决策不仅要考虑其干预对象-市场主体偏好,而且还要考虑其竞争对手-其他地区地方政府的反应,无法做到干预权行使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例如,在经济法的执行过程中,突破法律的限度争相减免市场主体的税收、降低劳工权益和环境保护的标准;争相以低价甚至零地价吸引外来投资者。由于法律没有清晰地界定地方政府干预权力界限,地方政府纵向自主性的扩张,导致中央政府无法对地方政府行使干预权实施有效监督,这样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逐渐成为"冲破底线的竞争".

  可见,转型期我国地方政府自主性处于一种缺失状态,地方政府主体地位的这种变化直接反映到它的经济干预行为上,地方政府在作出干预决策实施经济干预行为时不仅要考虑市场主体的反应,而且还得考虑其他地区地方政府的反应,干预权行使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大大降低,即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逐渐偏离公共性本位并呈现出营利性倾向,进而导致其作为国家干预权主体的合法性危机。

  三、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的营利性倾向与合法性危机转型期我国地方政府的自主性发生了不均衡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改变了地方政府的利益结构,而且也改变了制约地方政府行使干预权的各种因素,进而影响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以后逐渐争取政策法规的先行试验权,而近些年来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争取一系列政策法规先行试验权,表现为申请成立各种经济试验区,中央政府通过将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先行试验权打包概括授予这些经济试验区,如成渝城乡统筹综合改革试验区、中原经济区等。体而言,纵向维度的地方政府自主性扩张致使中央政府逐渐失去了对地方政府的有效控制,无法对地方政府的干预权行使进行有效监督,从而导致了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的失范。横向维度地方政府自主性缺失导致地方政府干预权行使的独立性丧失,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受到市场主体的制约,社会强弱势群体力量对比失衡,地方政府逐步被资本力量所俘获,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逐渐脱离公共性本位。由于经济民主的缺失,社会公众难以影响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决策,社会公共利益无法通过其干预行为而得到实现,地方政府逐渐偏离公共性本位,成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进而引发了地方政府作为干预主体地位的合法性危机。

  (一)营利性倾向地方政府的营利性倾向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对于地方的经济事务直接统筹和参与,由经济干预行为演变为追逐经济效益最大化。例如,投人大量的财政资金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各种开发区或者工业区、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提供各种优惠政策以求在短期内实现政绩最大化。地方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从"管理"演变为"合作",在任官员"寻租"与企业效益休戚相关。由于政策的灵活变通,继任官员并不当然继承前任官员的"优惠"和"承诺",从而增加企业发展中的政策风险甚至导致企业崩溃,这种"人走政息"的现象不仅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而且将引发人们对地方政府的信任危机。第二,通过土地出让实现"土地财政"的创收。地方政府通过低价征收农民土地然后招商引资或者高价出让的资源优势,获得了巨额的"土地财政"收人,这充分暴露了地方政府的营利性倾向。第三,对缺乏直接经济利益目标的公共产品的投入缺乏积极性。例如,教育医疗的财政投人属于人力资本投资,由于劳动力具有流动性特征,教育医疗投资具有很强的溢出效应,实施这种财政投人的地方政府并不能独占其投资收益,并且这种投资在短期内很难带来经济的快速增长,因此地方政府普遍都缺乏对教育医疗进行财政投人的积极性。地方政府对环境保护和劳工权益保护也同样缺乏热情,因为这不仅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增长,而且还会影响企业的投资活动。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的营利化导致了社会公平的缺失和人权的恶化,黑砖窑、童工以及频繁的矿难与其干预行为营利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从应然的角度讲,公共性是政府的唯一属性和合法性基础,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转型期的我国地方政府行为逐渐偏离了公共性本位,成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其合法性遭遇了空前的危机。在经济法语境下,地方政府是国家干预权主体之一,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地方政府通过行使国家干预权而达到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是现实中我国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逐渐脱离了公共性本位并呈现营利化倾向,导致了社会公平正义的缺失,并引发了空前的社会矛盾,地方政府干预权主体地位的合法性基础受到严重侵蚀。

  (二)合法性危机制度的合法性取决于它能否获得被统治者的普遍认同。马克斯·韦伯认为,任何一种真正的统治关系都包含着一种特定的最低限度的服从愿望。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以经验为基础、以功效最大化为评判原则的世俗理性逐渐取代革命救世主义的意识形态,经济绩效成为转型期我国政府的合法性主要来源,诚如亨廷顿所言:"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的威权政权几乎毫无例外地被迫①有这样一份富士康员工的工资单:"时间:2以为年11月。底薪900元;正常工作21.75天,平均加班60.50小时,报酬肠9元;周六日加班75小时,报酬776元。工资总额2149.50元".这名员工当月收人的60%靠超时加班挣得,总计136小时的加班,比劳动法规定的最长加班时间多出100个小时".去把政绩当作合法性的主要来源之一,如果不是唯一来源的话".由于转型期我国实行自上而下的干部任命制度,经济绩效对于我国地方政府的合法性尤为重要,几乎成为其合法性的唯一来源。在经济法语境下,作为干预主体的地方政府通过积极行使国家干预权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市场化转型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为地方政府干预主体地位的合法性奠定了重要基础,但是由于转型期我国地方政府的特殊利益结构和主体地位,其干预权行使常常偏离公共性本位,导致干预行为的营利化,并引发了空前的社会危机,如严重的环境污染,消费者、劳动者、农民等弱势群体的人权状况严重恶化,进而导致了地方政府干预主体地位的合法性危机。

  合法性危机首先表现为地方政府权威和公信力下降,社会公众对它的认同度下降。在利益驱动和发展经济的压力下,地方政府和市场主体成为事实上的同盟,而消费者、劳动者以及农民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常常被忽视。以食品安全监管为例,食品安全监管的日常性执法主要由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负责,从"大头婴儿"到"结石宝宝"以及各地频频出现的奶粉安全事故严重打击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信心,甚至消费者对国内销售的进口奶粉都不放心,过境"运奶粉大军"现象表明了消费者通过"用脚投票"选择自己信任的外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以及在这种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监管下生产和销售的婴儿奶粉,我国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权威和公信力严重衰退,进而导致了地方政府干预主体地位的合法性危机。

  其次,地方政府公共职能的萎缩导致了地方政府的合法性危机。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理论上应当是提供公共服务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但是地方政府为了能够促进经济增长提高财政收人并在地方政府之间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将其主要精力放到招商引资工作上。由于地方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实施市场监管的公共职能弱化,它既不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提供良好市场竞争环境,又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由此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地方政府干预权主体地位的认同,从而产生了合法性危机。最后,干预程序的失序也直接影响了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的合法性。完善的法律程序不仅可以保证政府干预的科学性,而且还可以防止政府的过度干预保证公民的经济自由;此外法律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既可以消除因经济法的形式化而导致的功能僵化问题,也可以防止因经济法的实质化而导致的开放过度的弊端,进而阻止其变成压制性法的危险。与相关完善的经济法实体规范相比,地方政府经济干预的程序保障非常薄弱。以听证程序为例,地方政府对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所进行的价格听证会,并未真正将社会公众的意见落实到干预决策中,价格听证会被老百姓戏称为"涨价会".

  四、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沂为的经济法规制(一)经济法的优势经济法作为应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双重困境而产生的现代性法律,在规范转型期我国地方政府的经济于预行为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经济法是应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产物。"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经济法的理论前提和逻辑基点,通过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克服和矫正,从而达致市过境"运奶粉大军"现象主要是指境外的我国公民在回国之时携带大量的外国奶粉人境,或者从香港、澳门等地购买大量的外国奶粉进人大陆。

  法律程序在制度实践中的意义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对于悠意的限制;其二是理性选择的保证;其三是其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作用。场与政府的和谐共生。具体而言,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可以从干预范围和干预手段两个方面来约束转型期我国地方政府不断扩张的干预权力,避免其干预的随意性,实现市场自治与政府干预的动态平衡;经济法的经济民主原则可以确保社会公意的表达和参与,进而实现地方政府干预决策的公共性和科学性;经济法对干预责任的设置将约束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促使其谨慎地行使干预权。

  其次,经济法与一国的经济社会体制和特定发展阶段的实际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经济法有着相对突出的本土性特征,这对于解决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营利化这类特殊的中国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与西方经济法产生于"自生自发"型市场经济体制中不同,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发展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基本以"逆生"的、政府主导推动型的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因此,如何对政府的经济干预权力进行规范不仅是经济法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经济法本土性的落实。我国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营利化问题根源于中央政府的"放权让利".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意识形态的约束,市场化改革相关知识的短缺,出于政治稳定和经济增长双重目标的考虑,中央政府以"放权让利"的方式激励地方政府,让地方政府出面作为干预主体推动市场化转型,同样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积极行使干预权,这样地方政府行使干预权之初其经济干预行为就带有自利性因素,客观地讲自利性是地方政府实施干预的重要动力,是推动经济增长实现市场化转型的重要因素,但是这种自利性一旦超过一定限度必将损害干预行为的公正性,进而引发地方政府的干预主体地位的合法性危机。我国经济法规范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权力不仅要使其能够有效行使,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市场化转型,而且基于权力自身的扩张性和侵略性特征还必须对地方政府的干预权力进行约束,从而实现其干预权力行使的规范性和公共性。

  最后,经济法的灵活性和能动性克服了传统法滞后僵化的缺点,能够对转型期频繁变动的社会关系进行回应和调整。不同于西方"自生自发"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属于建构型市场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政府一直处于主导地位,这种强制性制度变迁导致了我国经济社会关系的频繁变动,这意味着我国要把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的经济社会问题压缩到几十年中来解决,法律必须具有相应的回应性和开放性,才能对变动的经济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否则将削弱法律的权威并引发其合法性危机。不同的法律部门其回应性和开放性存在巨大区别,其中经济法具有比较强的回应性和开放性。当然,这种回应性和开放性也是一把双刃剑,特别是在转型期,由于宪政与经济民主的缺失,如果法律过于开放,而又失去社会权利的制约,就极有可能倒退到压制,因此,经济法的回应性必须在开放性和忠于法律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这样地方政府通过行使干预权既可以对变动的经济社会关系进行有效的回应,又不至于侵犯经济自由和经济民主。

  经济法规制的进路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规范化的宪政基础宪政是一种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机制,它为不同的利益群体提供了对话协商和利益博弈的平台,并将政府权力的行使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到宪法的制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政府纵向维度的自主性不断扩张,逐步走向营利化道路,中央政府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市场竞争规则得不到有效实施,统一市场被人为分割,地方保护主义横行,宏观调控政策失效,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政府之间的干预权行使呈现一种紧张的态势。宪政为平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政府之间干预权的冲突提供了一个制度平台,通过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以实现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的规范化。

  首先,宪法应当清晰地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权力。我国政府经济干预权的纵向配置呈现明显的"职责同构"特点,除了专属于中央政府的经济干预权力外,许多适合中央政府行使的经济干预权理论上地方政府也能行使,相反适合地方政府行使的经济干预权力理论上中央政府也可以行使,地方政府会利用其信息优势从事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干预行为。经济干预权力纵向配置的规范化和清晰化可以防止地方政府干预行为的机会主义倾向。对专属于中央政府的经济干预权力以及适合其行使的经济干预权力,宪法应予以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不得染指;对属于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权力,中央政府必须予以尊重,只要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中央政府无权干预其经济干预行为。当然,在确保经济干预权纵向配置规范化、清晰化的同时,也应当保持一定弹性,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制度创新空间,允许地方政府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从而实现地区之间的制度竞争。其次,通过建立健全协调政府间关系的机制和机构,化解政府间经济干预权力的冲突。由于地方政府具有一定自主性并有自身的利益取向,其经济干预权行使不仅会与中央政府发生冲突,破坏统一的市场规则和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而且还会与其他地方政府发生冲突,损害其他地区的正当利益,这时作为裁判者需要对冲突双方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审查,基于转型期的特殊情况,不能完全按照金字塔式法律体系的要求,应当依据法律多元主义的思想,当地方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没有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同时有助于效率的提高,即使与上位法冲突,也可以予以衡平的裁决。诚如布坎南所言:"政治是一个解决利益冲突的过程。……当政治被错误地解释为类似于作为一个真理发现过程的科学时,那些声称自己担负着启蒙任务的人也许会给实行强制找到其道德上的合理性。相反,当政治被正确地解释为一个解决个人利益冲突的过程时,那些企图把自己的偏好强加于人的人就没有道德上的优越感了",裁决政府间干预权的冲突并不是一个需求真理的过程,而是如何平衡政府间的利益。协调机构也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沟通提供了平台,一方面地方政府可以从中央政府获取资源,消除"跑部钱进"、"驻京办"等乱象,克服因为中央政府而导致的地区间不公平和不正当竞争,实现地区间均衡发展;另一方面,中央政府通过此平台可以获取干预决策的信息。

  经济民主是促使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回归其公共性本位的有效手段正如上文分析,地方政府横向自主性的缺失导致其经济干预行为偏离公共性本位,干预权不受社会权力制约,逐步走向营利化。经济民主是促使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回归其公共性本位的有效手段,经济民主是在尊重个体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多元平等参与,以多数决为基础,将社会中众多的利益群体加以整合,以社会制衡政府公权力,以社会力量制衡资本力量,从而在整个社会内实现权利制约和财富均衡。不仅如此,以经济民主为中心的社会利益整合机制可以调整地方政府的横向自主性,并重塑地方政府的合法性基础。具体而言,首先,地方政府经济干预决策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吸收社会各方传递的信息,从而作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干预决策,干预过程必须接受社会监督,干预权实施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在宪政秩序下通过程序民主机制加以评判。其次,保障劳动者的集体劳动权,将其权利充分整合,以制衡强大的资本力量,实现劳动者权益的自我维护,这样即使在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偏离公共性、忽视劳工权益的情况下,劳动者也能实现对强势资本集团的制衡,从而实现自身的正当利益。

  经济民主作为社会制衡政府经济干预权力的有效手段需在宪政秩序下借助一定机制实现。践行经济民主实现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权行使的规范化和公共性,可以通过以下路径:首先,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民主制度实现的主要载体,我们可以通过人民代表行使监督权和审批权,监督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审批重要的干预决策;其次,建立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代表机制,使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融人地方政府经济干预的决策中;再次,建立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对话协商机制。各种利益群体通过对话、协商、辩论和妥协以达成价值共识,进而影响地方政府的干预决策;最后,建立公益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可以实现社会权力制衡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权的程序化和司法化,在地方政府干预权运行偏离公共性轨道时能够及时矫正。

  通过公共财政确保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的公共性本位每个社会问题,包括每个经济问题,说到底都是财政问题。诚如德国经济学家熊彼特所言,政府的所有行为最终都会反映到财政上,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营利化的背后可以看到财政的作用。财政是连接个人与政府的纽带,通过财政手段规范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实现我国地方政府财政的转型,建立现代公共财政制度,是落实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公共性最切实可行的方法。具体而言,建立现代公共财政制度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其一,公共财政是非营利性财政。政府财政收人应当主要通过税收获得,熊彼特从财政学视角将以税收为政府主要收人来源的国家概括为"税收国家".作为一种国家形态,相对于"所有权者国家"和"企业者国家","税收国家"的政府财政收人主要通过税收获得,限制其从自然资源和国有企业中获得收人。诚如《大学》所言"国不以利为利,以义为利","税收国家"禁止政府从事营利行为,履行其向公民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另外,"税收国家"

  避免政府与民争利,保障公民的经济自由和职业自由。当前我国地方政府的财政收人主要包括税收、国有企业利润收人、土地出让金收人、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收人和行政事业收费等,其中土地出让金收人所占份额过高,甚至成为许多地区的"第二财政",地方政府成为一个商人从城市土地中获取巨额的收人,并美其名日"经营城市".限制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营利化必须降低土地出让金收人在地方财政中的作用,而财政缺口可以通过中央政府的转移支付解决,中央政府也可以通过转移支付实现其政策意图。以税收为主、以中央政府转移支付为辅的地方政府财政收人结构,将改变地方政府的利益结构,促使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脱离营利化,回归公共性。

  其二,实现政府预算法治化。预算制度在政府财政制度中处于枢纽地位,它连接着政府财政收人和财政支出。在现代民主国家,议会通过控制征税权和预算审批权来制约政府,民众偏好通过议会审批政府预算而得到实现。政府所有行为最终都在其预算中得到反映,完善预算制度实现预算法治化是促使我国地方政府经济干预行为规范化并回归公共性最有效的手段。实现预算法治化:首先,要坚持预算法定原则,预算法定是预算民主的一种实现形式,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以及决算都必须由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其次,合理划分政府预算项目,将财力主要用于社会保障和社会公共需求等民生项目,减少向经营性领域的投资,实现预算的公共性;再次,规范预算外资金,由于预算外资金缺乏地方人大的监督,地方政府可以按照自己的偏好运用这笔资金,应将预算外资金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调整范围,防止地方政府将其投人非公共性领域;最后,强化对地方政府预算的监督,不仅要强化人大的监督职能,而且需要建立社会对地方政府预算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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